汪长江等人抢夺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4:4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长江,又名汪利,绰号刀疤,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登榜,绰号穆腾腾、疯子,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长江、穆登榜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长江、穆登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汪长江、穆登榜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汪长江、穆登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9月20日21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大街供电所旁,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等物品。

2.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旁的“创一佳”超市前趁被害人喻某某不备对其实施抢夺,被害人被拉倒在地,二被告人未抢夺到财物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喻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3.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街心花园工商银行旁,趁被害人秦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1台价值2539.8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身份证等物品。该平板电脑已发还给秦某。

4.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老街“肖家药店”旁,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700元、身份证等物品。

5.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转盘加油站对面,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600元,身份证等物品。

6.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磨槽湾公路边,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价值854.9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等物品。该手机已发还给程某某。

7.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社保局旁,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600元、一部价值1719.48元的白色金立牌手机等物品。

8.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人民医院路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900元、一部价值492.42元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等物品。该手机已发还给张某某。

9.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育人中学路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元、一枚价值4010元钻石戒指、一条黄金项链等物品。

10.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国酒大酒店”旁,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驾驶证等物品。

11.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新车站旁,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手机等物品。

12.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十字路口,趁被害人杨风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500元,一部白色Kmi牌手机等物品。

13.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汪长江乘坐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二小旁,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价值2763.07元的OPPO牌手机等物品。该手机已发还给陈某某。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汪长江曾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1月11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2年12月12日减刑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2月6日减刑释放。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长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穆登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汪长江、穆登榜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罗某某一千元、王某一千七百元、陈某某一万零六百元、程某某一千元、王某二千三百一十九元四角八分、张某某九百元、张某某四千一百一十元、陈某某二千元、蔡某某一千元、杨风五百元、陈某某一千元。

上诉人汪长江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穆登榜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的第7起、13起犯罪事实没有抢得现金。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上诉人汪长江乘坐上诉人穆登榜驾驶的摩托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大街供电局旁等处共抢夺他人财物13次,抢得现金20400元,抢得其他财物经鉴定价值1238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汪长江、穆登榜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穆登榜所提“原判认定的第7起、13起犯罪事实没有抢得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长江、穆登榜在侦查机关均供认在该两起犯罪中抢得现金,二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在第7起中抢走被害人现金600元、第13起抢走被害人的现金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穆登榜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登榜、汪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汪长江、穆登榜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汪长江、穆登榜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诉人汪长江系累犯等情节,对二人所处刑罚恰当,对二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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