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贵州省绥阳县人。2014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云,贵州省遵义市人。2014年9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4月3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惠玲,湖南省邵东县人。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因扒窃他人钱包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云、周惠玲、王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王军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王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夏云伙同被告人周惠玲、王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刘家湾菜市处,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后,由被告人周惠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外环路红绿灯旁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张涛(另处理),被告人夏云、周惠玲各分得赃款300元,王军分得赃款10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周惠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王军的上诉理由:1、没有参与实施盗窃;2、原判量刑不当,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12日15时许,上诉人王军、原审被告人夏云、周惠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刘家湾菜市处趁被害人不备扒窃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军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军所提“没有参与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军的供述与同案夏云、周惠玲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夏云扒窃被害人手机时,周惠玲、王军在旁边放哨、掩护;扒盗的手机出售后,上诉人王军分得赃款,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军与原审被告人夏云、周惠玲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上诉人王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原审被告人夏云、周惠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王军、原审被告人夏云、周惠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系累犯等情节,对三人所处刑罚恰当。对于上诉人王军所提“原判量刑不当,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