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坤,贵州省遵义市人。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坤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4日20时,被告人李某坤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任某,由遵义县八里街往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红花岗剧院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中心花池附近的花盆及护栏相撞,造成中心花池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坤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0.922㎎/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坤赔偿了遵义市红花岗区园林管理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坤不服,以“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积极赔偿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免予刑事刑罚或宣告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坤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坤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坤所提“具有自首情节”之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罪行系公安交通警察在例行巡逻检查时发现,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非自首,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坤所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积极赔偿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免予刑事刑罚或宣告缓刑”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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