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除已支付的10 000元外,另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 154.83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周某某指使,到余庆县白泥镇梓桐路张某某家中一楼堂屋,用卡子刀将被害人瞿某甲背部、左手背刺伤。经鉴定,瞿某甲所受伤属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与周某某有矛盾,周某某要求其教训被害人瞿某甲为由,到余庆县白泥镇梓桐路张某某家中一楼堂屋,用卡子刀将被害人瞿某甲背部、左手背刺伤。经鉴定,瞿某甲所受伤属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王某某向被害人瞿某甲支付10 000元赔偿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瞿某甲以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侵权行为致其受伤为由,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7 154.83元(已扣除诉前支付的10 0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 500元(含诉前已支付的10 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瞿某甲乙报案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余庆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瞿某甲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5、余庆县公安局关于涉案人员周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嫌疑人周某某外逃,该局已经对周某某进行网上追逃。
6、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证人欧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欧某某已外出务工,且欧某某本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致使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限内无法获得其证人证言。
7、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工具卡子刀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具卡子刀被周某某丢弃,因周某某涉案在逃,无法查找卡子刀被丢弃的地点。
8、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刑)鉴(法临)字[2014]013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瞿某甲所受外伤已达轻伤一级鉴定标准,属轻伤一级。
9、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梓桐路张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张某某家一楼。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及被害人瞿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情况。
11、证人瞿某甲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晚上,他得知侄儿瞿某甲被人杀伤在余庆县医院抢救,随后就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有人在他家楼下喊瞿某甲。当瞿某甲下楼后不久,因为听见有点吵,他怀疑楼下有人打架,于是和李某某下楼查看,看到瞿某甲在二楼楼梯口说自己被杀了,李某某将瞿某甲送到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他接到刘某的电话,刘某称这件事情与王某某有关。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晚上,他与瞿某甲一起在张某某家三楼玩,听见楼下有人喊瞿某甲的名字,他先伸头往楼下看,看见一个年轻男子站在楼下,并让李某某喊瞿某甲。当瞿某甲下楼后约半分钟,他听见楼下有惨叫声,便与张某某下楼查看,发现瞿某甲蜷缩在堂屋地上,手在流血。瞿某甲说见过刚才拿卡子刀杀伤自己的人,但是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为什么被杀。随后,他送瞿某甲去医院治疗,并通知了瞿某甲亲属。
14、证人瞿某甲乙的证言。证明其子瞿某甲被王某某杀伤后,已支付医疗费用12 000元的事实。
1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子欧某某外出务工,没有与她联系的事实。
16、被害人瞿某甲的陈述: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我和李某某在余庆县牛场河张某某家玩,听见楼下有男人叫我的名字,李某某把头伸出窗外看后说有人找我。我就下楼开门,看见有一男生站在门外。他就问我是不是瞿某甲,我回答自己就是,然后转身准备上楼,突然感到自己后背被刀刺了一下,便回头看见他手里拿着7、8厘米长的黑色卡子刀。于是,我便用手去拉他拿刀那只手,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对方的卡子刀被我打落在地后,我就往楼上跑。那人捡起刀又将我背上捅了几刀,我就倒在了地上,他又继续捅了我背上2至3刀和左手背一刀之后逃离现场。张某某和李某某将我送往医院治疗。事后,我听说捅伤我的人叫王某某。因我与周某某有矛盾,听说是周某某指使他来杀我的。我受伤后,共支出治疗费用12 000元。
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30日18时许,周某某打电话叫我到余庆县三角花园“黑8”台球室,说瞿某甲有点不听他的招呼,叫我去帮他教训瞿某甲。我从台球室拿了一把卡子刀,通过欧某某找到在张某某家玩耍的瞿某甲。我到了张某某家楼下,将在张某某家玩的瞿某甲叫下楼,用事先准备的卡子刀将瞿某甲背部及左手背多处杀伤后,我就返回台球室,周某某就将我的手机及卡子刀拿走了。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他已与被害人瞿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
2、收条。证明被告人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出示的1、2号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瞿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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