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图书故意伤害二审刑附民裁定书

2016-08-31 04:4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文。

诉讼代理人吴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2014年8月20日因犯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文因门市所有之争发生冲突,袁某某在被许某文先推一掌后,手持一串钥匙将许某文右眼打伤。经鉴定,许某文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评定为伤残十级。另许某文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随诊2次4天,鉴定、检查1次2天。产生医疗费3396.10元、交通费819元、鉴定费500元。一审中许某文自动放弃精神抚慰金之诉求。被告人袁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人5000元并再补助3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医疗票据、车旅费票据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被害人之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许某文先推被告人一掌,致矛盾激化,具有过错,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由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原告人自行承担797.77元;被告人自愿补助原告人3000元;驳回了附民原告人许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文以原判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693元。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以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因门市之争持钥匙打伤被害人许某文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已在原审判决中予以叙明。二审中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文对引发本案亦有过错,对被告人的处罚可酌情从轻。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上诉理由,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无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诉之权利,于法无据,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对于其医疗费、交通费之诉求,因上诉人只提供了3396.10元的医疗票据和819元的交通费票据,故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对于其作伤情鉴定所花500元之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其所提误工费之诉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其请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以实际误工9天时间计算,即760.68元;对于上诉人所提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之诉求,经计算分别为231.99元、90元;对于上诉人所提残疾生活补助费和伤残鉴定费之诉求,因残疾生活补助费属精神抚慰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之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共计5797.77元,因上诉人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经济损失由袁某某赔偿5000元、上诉人自行承担797.77元并无不当;另袁某某自愿补偿上诉人3000元系袁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应予更正,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鉴于该法律适用错误并未影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不公正之后果,故本院不再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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