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余庆县人。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余庆县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出资1 000元与被告人田某某合伙贩卖三次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安排毛某某在余庆县大乌江镇某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安排毛某某在余庆县大乌江镇某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3、2014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在余庆县敖溪镇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二、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余庆县松烟镇江北会所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0.3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2、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文豪宾馆506房间,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0.3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谢某某。
3、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余庆县敖溪镇新车站大门外公路处,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了10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和李某某。
4、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余庆县敖溪镇加油站斜对面处,以550元的价格贩卖了2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付某某。
5、2014年9月12日,在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村街上毛某某家中,民警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嫌疑物6.05克。经鉴定,该冰毒嫌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合伙3次贩卖3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田某某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6.65克及12个零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田某某、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述了伙同毛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三次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蒋某某,并供述了在余庆县敖溪镇新车站大门外公路处,以1 300元的价格贩卖10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毛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二人系朋友关系。
被告人田某某、毛某某合伙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出资1 000元,与被告人田某某合伙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和吸食。
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安排被告人毛某某在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村浪水湾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安排被告人毛某某在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街与二级路的交叉路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3、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安排被告人毛某某在余庆县敖溪镇街上狮子桥旁白果树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二、被告人田某某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余庆县松烟镇江北会所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2、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文豪宾馆506房间,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2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谢某某。
3、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余庆县敖溪镇新车站大门外公路处,以1 300元的价格贩卖了10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和李某某。
4、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余庆县敖溪镇加油站斜对面处,以550元的价格贩卖了2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付某某。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在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村街上毛某某家中,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嫌疑物6.05克。经鉴定,该冰毒嫌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余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谢飞吸毒一案中据谢某某交代所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毛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4、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了冰毒嫌疑物11包,电子称1台,农行卡( ×××)1张、锡箔纸1卷。
5、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的冰毒嫌疑物经称量,重6.05克。
6、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收据。证明余庆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田某某处查获的冰毒晶体嫌疑物6.05克已上缴遵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7、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毛某某的农行账户(账号×××)于2014年9月11日存入1 3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田某某与胡某某手机短信信息。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安排胡某某将毒资1 300元汇至田某某所使用的以毛某某名义开户的农业银行卡内的事实。
9、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本案被告人及吸毒人员交代的车某、吴某、毛某某、余某、李某某等人经余庆县公安局开展工作,均未找到。
10、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9月10日、11日,被告人毛某某与田某某共有3次通话记录。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田某某处搜出冰毒嫌疑物的现场位于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新村毛某某家住房二楼卧室内。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毛某某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贩卖毒品的对象进行辨认以及证人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3、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4]088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4、余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田某某、毛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付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蒋某某的冰毒结果均呈阳性。
1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田某某处一共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腊月间的一天,他与田某某联系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后田某某安排毛某某将冰毒送到箐口场口的交叉路口,他给了毛某某200元钱;第二次是2013年腊月间快过年的时候,蒋某某与田某某联系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后田某某安排毛某某将冰毒送到敖溪白果树处,他给了毛某某200元;第三次是2014午农历1月,他在松烟镇江北会所大门口,从田某某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某与胡某某合伙从田某某处购买10个冰毒零包的事实。
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李某某于2014年9月以 1 300元的价格从田某某处购买10个冰毒零包,并根据田某某的要求将毒资汇入卡号为×××农业银行卡内的事实。
1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他在余庆县白泥镇文豪宾馆以500元的价格从田某某处购买2个冰毒零包的事实。
1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她帮别人从田某某处以5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零包的事实。
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田某某要求购买冰毒,田某某称不在家,后从田某某处得到了毛某某的电话,他又打电话给毛某某,要求他送200元的冰毒到浪水湾处,毛某某便说田某某已经讲了,后毛某某就将1包冰毒送到了浪水湾,他给付了200元钱的事实。
2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14年的一天,我在余庆县松烟镇江北会所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冰毒零包约0.3克冰毒给蒋某某。2014年2月份,在余庆法院对面的宾馆里面,以200元或4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3至0.4克冰毒给谢某某。2014年9月11日晚,我在敖溪加油站往敖溪方向附近,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约2个冰毒零包给付某某。另外,被我和毛某某吃了约不到0.5克,我剩余的冰毒藏在箐口毛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有6.05克。
2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2013年腊月,我出资1 000元和田某某合伙购买冰毒进行贩卖,由田某某负责购买冰毒,冰毒买回来后,吸毒人员张某某、蒋某某等人与田某某联系,我就负责去送货。一共贩卖给蒋某某两次,分别在箐口与二级公路交叉路口、敖溪白果树处进行交易;贩卖给张某某一次,在大乌江镇浪水湾路口处进行交易。每次都是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的一个冰毒零包。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其中,被告人田某某参与贩卖7次,共计6.05克及18个甲基苯丙胺零包;被告人毛某某参与贩卖3次,共计3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毛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且被告人田某某向多人贩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毛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以及具有以贩养吸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代理审判员 汪 仕 兵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0一五年 一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丽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