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犯滥发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4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滥犯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余庆县花山苗族乡万里村中寨组陈某某家花土堡山林,将购买的林木砍伐共计27棵。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5.8296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瞿某某、王某乙、莫某某、岳某甲、岳某乙、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林权证,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共计15.82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扣押的木材19节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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