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石阡县人。 200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余庆县龙溪镇长征南路万军车行门口,将宋某某停放在车行门前停车带上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将车藏匿于龙溪镇茨桑坳果蔬市场。经鉴定,该车价值2 900元。
2、2014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到余庆县龙溪镇长征南路天军车行门口,将彭某某停放在车行门口的一辆红色峰光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将车藏匿于龙溪镇茨桑坳果蔬市场。经鉴定,该车价值2 7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 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彭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彭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光盘,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余价认鉴[2014]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余法刑初字第35号、(2009)余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 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退赃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汪 仕 兵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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