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志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4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志强,贵州省余庆县人。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5年10月2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任志强在刘某乙甲家中玩耍并睡觉。次日凌晨5时许,任志强发现700元钱不见了,认为是刘某乙甲之妻陈某某拿的。被告人任志强就到刘某乙甲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先后威胁陈某某和刘某乙甲,随后到刘某乙甲孙女刘某乙的卧室中,将熟睡的刘某乙叫醒,用菜刀挟持刘某乙,藏到陈某某家隔壁陈某芝家中,期间,多次用言语威胁刘某乙,用毛巾布条将刘某乙双手、双脚捆住,用布条将刘某乙嘴巴堵住。直至当日1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任志强抓获,被害人刘某乙得以解救。被告人任志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任志强因犯盗窃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任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刘某乙被挟持后,是她自己捆绑的手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任志强在刘某乙甲家中玩耍后睡觉。次日凌晨5时许,任志强发现自己的700元钱不见了,认为是刘某乙甲之妻陈某某拿的。为迫使陈某某退还700元钱,被告人任志强就到刘某乙甲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随后到刘某乙甲孙女刘某乙的卧室中,将熟睡的刘某乙叫醒,用菜刀挟持刘某乙,藏到陈某某家隔壁陈某芝家中。其间,被告人任志强多次用言语威胁刘某乙,将刘某乙双手、双脚用毛巾布条捆住,用布条堵住刘某乙嘴巴。直至当日1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任志强抓获,被害人刘某乙得以解救。

同时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任志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小腮镇哨溪村主任吴某某报案引发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志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任志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庆县小腮镇哨溪村大湾组刘某乙家中及陈某芝家中,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撕成条状毛巾一张、打结的布块、从刘某乙衣服上用刀切下的布角的事实。

6、被告人任志强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任志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7、被害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乙对案发当日所穿鞋的辨认情况。

8、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对刘某乙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所穿衣服背部、双衣袖后侧、裤子上有擦拭痕迹,左手衣袖被撕裂。双手、双脚有被捆绑痕迹的事实。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任志强等人在她家中玩,她看见任志强用吸管吸毒。凌晨2时许,因任志强肚子不舒服,就帮任志强揉肚子、提背筋,当时没有看见也没有拾得任志强的钱。天快亮时,任志强拿着菜刀口对着她脖子,威胁她,叫她把冷德富的电话号码给任志强,她说没有冷德富的电话号码,任志强就转身威胁刘某乙甲,她趁机离开到刘某乙丙家求救,后请吴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0、证人刘某乙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任志强等人在他家中玩。天快亮时,由于他的眼睛看不见,就听到任志强向陈某某要冷德富的电话,陈某某说没有冷德富的电话,任志强就说要到厨房吃颗药,陈某某就跑了。任志强回来后就向他要冷德富的电话,这时他感觉是被刀子顶着的,他也没有冷德富的电话。后就听到任志强对刘某乙说“开门,不然刀子要吃肉”,然后听到孙女刘某乙哭着说她要走了,他害怕得哭了,没敢哭出声音,任志强就把刘某乙带走了的事实。

11、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他们与任志强在刘某乙甲家玩,王某某陪同任志强在杨某某和刘某乙丁处共借了700元钱,任志强在刘某乙甲家吸毒的事实。

12、证人杨某某、刘某乙丁的证言。证明任志强在他们二人处共借了700元钱的事实。

13、证人刘某乙丙、白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天快亮时,陈某某到刘某乙丙家,称任志强把刀架在刘某乙甲脖子上,她悄悄的跑出来求救。后刘某乙丙到刘某乙甲家中时,发现刘某乙和任志强不见了,刘某乙丙将事情告诉陈某某后。陈某某到白某某家求救,白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后吴某某报警的事实。

1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5年8月20日晚19时许,任志强、王兴华、何建娃到我家中来看望我爷爷奶奶,他们几人一直在家中聊天。23时许,我到卧室睡觉。大约凌晨5时许,听到有人喊“快起来”。我醒来看到任志强拿着菜刀口对着我,我被吓哭,他就用菜刀挟持着我走到堂屋处对我爷爷说“我把你孙女押起走了,叫陈某某打电话给我。”任志强挟持着我走到陈某芝家藏至厢房天台。其间,任志强用言语威胁我,并用刀将毛巾割成条条,将我的双手双脚捆起,还在我的衣服上割了一块布堵住我的嘴。大约12时许,任志强叫我往堂屋走。在下堂屋的过程中,任志强被人发现就跑了,我就趁机回家。任志强挟持我的原因,是认为我奶奶拿了他的700元钱,并称要杀了我奶奶。

15、被告人任志强供述:当晚,我与王某某、何某某一起到刘某乙甲家中玩。其间,我出去借了700元钱。凌晨3时许,我因肚子不舒服上了五、六次厕所,陈某某就帮我揉肚子、提背筋,之后发现我的700元钱不见了,我就怀疑是陈某某拿 ,陈某某说没有拿我的钱,但我看见她的脸色不对,我便要求陈某某打冷德富的电话,请冷德富来帮忙处理,陈某某说没有冷德富的电话,我就说“放心,我的700元钱不会干甩的,我去喝口水”,我还没有到厨房,陈某某就从后门跑了,我便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来砍陈某某,但没有看到她。我就走到刘某乙的房间,将其孙女刘某乙叫起来,用菜刀挟持刘某乙到陈某芝家楼上。因刘某乙怕我了,就要求我将她捆起,但我没有捆她,她就自己用毛巾撕成布条并将双手、双脚捆住,我用刀在刘某乙衣袖上切下块布堵住刘某乙嘴巴,直至12时许,警察到后将我抓获。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强以暴力威胁、捆绑的方式非法拘禁他人,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任志强所持在挟持被害人后,未捆绑被害人手脚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详某某的陈述了案发当日的过程,其陈述的内容与证人刘某乙甲、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陈述了被被告人持刀挟持后,被被告人用语言威胁和遭受捆绑手脚及堵嘴的事实,与被害人的人身检查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志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0一五年 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