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街上与湄余二级公路的交叉路口处,因超车与被害人张某甲乙发生口角,蔡某某用铁棒将被害人张某甲乙手部、背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甲乙所受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贵州省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刑)鉴(法临)字[2014]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甲乙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张某甲乙的真诚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汶芮
二 0 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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