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4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甲,1贵州省石阡县人。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 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乙甲喝酒后无证驾驶贵CNW847皮卡车从余庆县城小吃街途经广电酒店往余庆县龙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牛转盘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乙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3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彭某乙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彭某乙、罗某某、某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39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彭某乙甲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董 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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