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5月1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在余庆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养老保险,骗取刘某某现金52 000元,后冒充余庆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向刘某某每月发放补贴的方式,返还刘某某共计14 300元。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共计37 7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37 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在余庆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办理养老保险,骗取刘某某52 000元,后以余庆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名义,采取不定期向刘某某和其妻子杨某某的银行帐户内发放补贴的方式,给付刘某某共计
14 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刘某某2014年10月20日报案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63年12月13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8日23时20分在瓮安县猴场镇被抓获归案。
4、刘某某、杨某某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证明刘某某原有账户于2013年9月18日取款26 000元,2013年9月26日取款4 000元,2013年10月15日取款21 000元,刘某某、杨某某新开信用社存折上有多次存款记录。
5、余庆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杨某某未在余庆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也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某辨认,其对刘某某实施诈骗的地点位于余庆县构皮滩镇康乐路计生股大楼前;经刘某某辨认,王某某系帮其办理社保的人;经韩某某辨认,王某某是韩某某介绍给刘某某帮其办理社保的人。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和晏某某到韩某某家玩,王某某称他在余庆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能办理保险业务,韩某某就说他舅子刘某某没办社保,王某某说一个季度有两个名额,而且每个人要3万元钱,但要找关系。韩某某便介绍王某某与刘某某认识,后来就由刘某某和王某某商量如何付钱办理社保。事后,听说刘某某被骗5万多元。
8、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明晏某某曾带王某某到韩某某家介绍给韩某某认识,后来再认识刘某某。2013年,王某某与刘某某联系比较频繁,后来听刘某某说王某某以帮他买保险为由骗了他的钱。
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听刘某书(刘某某大姐)说王某某有关系能帮人办社保,于是就找到王某某,王某某讲有特殊关系,能够在社保局办理社保手续,一次交26 000元办理社保后,每个月都有几百元的补贴,去世时还有16 800元的安葬费,于是刘某某就叫王某某帮其办理,并给了26 500元给王某某。过了几天,刘某某的账户上就有700元钱到账,王某某说是社保局发的补贴,后来王某某又称能帮刘某某妻子杨某某办理社保,刘某某又给了王某某27 000元。后来,刘某某与妻子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上相继返还共计1万多元。自2014年10月后,刘某某的存折上便没有钱进账了,王某某电话也打不通了。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份左右,我与韩某某(刘某某姐夫)说自己能帮人办理社保,后通过韩某某与刘某某相识,刘某某就叫我帮其办理社保,并给了我25 500元。次日,我打电话给刘某某,说社保已经办好了,叫其去办银行存折,以后直接领钱。办好存折的一星期后,我就向刘某某银行账户打款700元。后来,刘某某又给了26 500元给我,叫我帮他妻子杨某某办理社保,我向刘某某夫妇账户上打款1万多元后,于2014年10月份就再没给他们打钱了。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现金37 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37 7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何汶芮
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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