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商量后擅自到余庆县龙溪镇小河村丰岩坪组杨某某承包的山林里,秘密砍伐杉树54棵,销赃得赃款2 000余元。经鉴定,蓄积为2.6149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林权证及山林承包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蓄积为2.614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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