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到余庆县松烟镇大松村三星组梁某某家马颈坳山林,将购买的林木砍伐46棵。随后,潘某某雇请工人到大松村三星组饶某某家对门坡山林,将购买的林木砍伐64棵。经鉴定,被砍伐林木共计110棵,蓄积19.2416立方米。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林权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19.24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的木材311节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 0 一 五 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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