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正宜等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4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正宜,贵州省余庆县人。2001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贵州省瓮安县人。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贵州省瓮安县人。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正宜、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正宜、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丁正宜驾驶摩托车单独或伙同李某甲在构皮滩镇太平社区、葛旁村、齐坡村、瓮脚村、永兴村等地大肆盗窃村民饲养的鸡、鸭、狗以及村民熏制的香肠、腊肉等物品。所盗窃的物品,均在夜晚运往李某乙处销赃。其中,被告人丁正宜参与盗窃12次,盗窃财物价值5 894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8次,盗窃财物价值4 348元。同时还指控,2014年冬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丁正宜、李某甲盗窃所得的鸡、鸭、狗及腊肉等,仍然予以收购价值5 894元的赃物。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正宜、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丁正宜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后两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正宜协助抓获同案犯李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丁正宜、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丁正宜与李某甲共谋盗窃后,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单独或伙同李某甲在构皮滩镇太平社区、葛旁村、齐坡村、瓮脚村、永兴村等地盗窃村民饲养的鸡、鸭、狗以及村民熏制的香肠、腊肉等物品。所盗窃的物品,均在夜晚运往李某乙处销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丁正宜、李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的事实

1、2014年七月或八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正宜、李某甲到余庆县构皮滩镇太平居茅栗园组,将叶某某家饲养在鸡圈里的4只鸡盗走。并于当晚将所盗鸡拉至李某乙处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鸡价值共计286元。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正宜、李某甲到余庆县构皮滩镇齐坡村长春组,将文某某家饲养在鸡圈里的10只鸡盗走。并于当晚将所盗鸡拉至李某乙处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鸡价值共计528元。

3、2014年十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正宜、李某甲到余庆县构皮滩镇葛旁村院子组,将黄某某家饲养在鸡圈里的14只鸡盗走。并于当晚将所盗鸡拉至李某乙处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鸡价值共计880元。

4、2014年冬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正宜、李某甲到余庆县构皮滩镇瓮脚村龙坑组,将张某甲家饲养在猪圈内的1只鸡盗走、将何某某家饲养在猪圈内的7只鸡盗走。并于当晚将所盗鸡拉至李某乙处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鸡价值共计572元。

5、2014年冬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正宜、李某甲到余庆县构皮滩镇瓮脚村东风组,将吴某某家饲养在鸡圈里的2只鸡盗走,将瓮脚街上周某某家饲养在鸡圈内的3只鸡盗走。并于当晚将所盗鸡拉至李某乙处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鸡价值共计220元。

6、2015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正宜、李某甲到余庆县构皮滩镇齐坡村田坝组,将刘某某家饲养在牛圈内的13只鸡盗走。并于当晚将所盗鸡拉至李某乙处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鸡价值共计1 034元。

7、2015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正宜、李某甲到余庆县构皮滩镇葛旁村窑上组,将张某乙家饲养在牛圈上面的9只鸡盗走。并于当晚将所盗鸡拉至李某乙处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鸡价值共计594元。

8、2015年二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正宜、李某甲到余庆县构皮滩镇葛旁村,将石某某家饲养在鸡圈里的2只母鸡和1只旱鸭盗走。并于当晚将所盗鸡、鸭拉至李某乙处销赃。经鉴定,被盗的家禽价值共计234元。

9、2015年3月8日,被告人丁正宜到余庆县构皮滩镇齐坡村田坝组,将郑某甲家拴在门口的1条土狗盗走。并于晚上将所盗土狗拉至李某乙处销赃。经鉴定,该狗价值200元。

10、2015年二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正宜到余庆县构皮滩镇齐坡村田坝组,将肖某某家拴在门口的1条土狗盗走。并于当晚将所盗土狗拉至李某乙处销赃。经鉴定,该狗价值200元。

11、2015年4月3日晚,被告人丁正宜到余庆县构皮滩镇永兴村道子田组,将郑某乙家挂在厨房内的4块腊肉、2只腊猪脚、2笼香肠盗走。并于当晚将所盗物品拉至李某乙处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共计596元。

12、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丁正宜到余庆县构皮滩镇齐坡村光明组,将王某某家鸡圈内的3只鸡盗走。随后,丁正宜将坪上组罗某某家鸡圈内的3只鸡盗走。嗣后,丁正宜盗窃的6只鸡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鸡价值共计5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丁正宜、李某甲盗窃得来的鸡、鸭、狗以及腊肉等,仍予以收购二人盗窃而来的共计价值5 344元的赃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 344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正宜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李某甲。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石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郑某甲、肖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张某乙、郑某乙的陈述,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正宜、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正宜参与盗窃财物价值5 894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财物价值4 348元。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价值均已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二被告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正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正宜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李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赃情况、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正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四千元。

(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作案工具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编织袋六条、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余 杰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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