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鱼刚等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4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鱼刚,贵州省都匀市人。200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裕福,贵州省都匀市人。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具文,贵州省贵阳市人。200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林林(绰号小浩),贵州省六盘水市人。200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达银(曾用名吴阿衣),贵州省丹寨县人。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吴达银、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吴达银、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吴达银、杨某某到贵州省遵义市、铜仁市、黔西南州、黔南州、黔东南州、重庆市、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多次实施盗窃。

一、在贵州省遵义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等人到余庆县城时代兴城401室某某甲家中,盗走2部手机。2014年12月5日左右,陆鱼刚、汪裕福等人到余庆县城时代花园一单元1-8-1室谭某甲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 641元。

2、2014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等人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顺达金贸广场小区3单元3-5-1罗某甲家中,盗走3部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5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712元。

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等人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雅典商务会所,盗走令狐某某的6包软盒遵义香烟、1包硬盒遵义香烟及3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02元。

4、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到遵义县南白镇祥和花园三单元3楼彭某某家中,盗走8瓶茅台酒和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 464元。

二、在贵州省铜仁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陆鱼刚、刘天军(在逃)到印江县堰塘村李某甲家中,将田某林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 700.40元。

2、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陆鱼刚、刘天军到思南县城信合小区二单元一楼工棚内,盗走丁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某某乙的一部华为手机、张某某的15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98.40元。

3、2014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吴达银到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御都销售中心,盗走代某某的贵DAB731号车内的20瓶茅台酒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 480元。

4、2014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陆鱼刚、吴达银、杨某某到碧江区丽景名苑小区9栋1单元502室庭某某家中,盗走一部学习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3.40元。

5、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陆鱼刚、吴达银、杨某某到碧江区天都小区21栋1单元10楼1006号某某丙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随后,三人又到碧江区尚都小区步行街王仕某车内,盗走12瓶国窖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 480元。

三、在贵州省黔西南州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吴达银到兴义市蓝天花园小区18栋某某丁家中,盗走现金100元。随后,三人到金水湾幼儿园,盗走某某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电脑。最后,三人潜入金水湾小区B栋104室谭某乙家中,盗走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苹果4手机及7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561.10元。

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到贞丰县城泰康小区502室刘某某家中,盗走一盒十二生肖工艺品和一盒人头像的纪念品。

四、在贵州省黔南州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陆鱼刚、刘天军到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岑某某的粉嘟嘟粉馆,盗走600元现金和一部亿通牌手机。随后,二人潜入罗甸县龙坪镇千岛城小区3单元3-2室李某乙家中,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30.10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陆鱼刚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龙某甲的SOS酒吧内,盗走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

五、在贵州省黔东南州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陆鱼刚到丹寨县杨武乡安置房工地廖某某房间内,盗走一部价值792元的手机和200元现金。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陆鱼刚到麻江县杏山镇农贸市场兰某某的牛杂王店内,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813元。

六、在重庆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等人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99号28单元7-1室许某某家中,盗走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 999元。

2、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等人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计委集资楼4单元6-2号某某己家中,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 200元。

3、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到重庆市綦江区实施盗窃,潜入文龙街李某丙家中,盗走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随后,四人进入文龙街道阳光水岸路边某某庚的贵JK8125号车内,盗走5瓶茅台酒。最后,四人进入该路边康某某的粤T84843号车内盗走2瓶茅台酒、2瓶高梁酒和3瓶泸州老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 366元。

七、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自在酒店旁一巷道处,盗走贺某某的川DN0696号车内的一部佳能相机。随后,四人又到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赵某某的云D88944号车内,盗走20瓶茅台酒及15条小熊猫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 000元。

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刘天军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城国土小区钱某某家中,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 085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吴达银、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鱼刚参与28次盗窃,价值共计107 867.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裕福参与18次盗窃,价值共计92 590.1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具文、彭林林参与6次盗窃,价值共计41 8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达银参与7次盗窃,价值共计35 334.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3次盗窃,价值共计629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鱼刚于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本罪;被告人宋具文于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后二年内又犯本罪;被告人吴达银于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被告人陆鱼刚、宋具文、吴达银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彭林林、吴达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宋具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在去重庆盗窃的路途中,因其在车上睡觉,未参与遵义那次盗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只负责开车接应,未直接参与盗窃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吴达银、杨某某到贵州省遵义市、铜仁市、黔西南州、黔南州、黔东南州、重庆市、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多次实施盗窃。

一、在贵州省遵义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等人到余庆县城时代兴城401室某某甲家中,盗走2部手机。2014年12月5日左右,陆鱼刚、汪裕福等人刭余庆县城时代花园一单元1-8-1室谭某甲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 641元。

2、2014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等人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顺达金贸广场小区3单元3-5-1罗某甲家中,盗走3部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5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712元。

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等人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雅典商务会所,盗走令狐某某的6包软遵义香烟、1包硬遵义香烟及3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02元。

4、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到遵义县南白镇祥和花园三单元3楼彭某某家中,盗走8瓶茅台酒和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 464元。

二、在贵州省铜仁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陆鱼刚、刘天军(在逃)到印江县堰塘村李某甲家中,将田某林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 700.40元。

2、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陆鱼刚、刘天军到思南县城信合小区二单元一楼工棚内,盗走丁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某某乙的一部华为手机、张某某的15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98.40元。

3、2014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吴达银到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御都销售中心,盗走代某某的贵DAB731号车内的20瓶茅台酒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 480元。

4、2014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陆鱼刚、吴达银、杨某某到碧江区丽景名苑小区9栋1单元502室庭某某家中,盗走一部学习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3.40元。

5、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陆鱼刚、吴达银、杨某某到碧江区天都小区21栋1单元10楼1006号某某丙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随后,三人又到碧江区尚都小区步行街王仕某车内,盗走12瓶国窖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 480元。

三、在贵州省黔西南州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吴达银到兴义市蓝天花园小区18栋某某丁家中,盗走现金100元。随后,三人到金水湾幼儿园,盗走某某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电脑。最后,三人潜入金水湾小区B栋104室谭某乙家中,盗走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苹果4手机及7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 831.10元。

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到贞丰县城泰康小区502室刘某某家中,盗走一盒十二生肖工艺品和一盒人头像的纪念品。

四、在贵州省黔南州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陆鱼刚、刘天军到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岑某某的粉嘟嘟粉馆,盗走600元现金和一部亿通牌手机。随后,二人潜入罗甸县龙坪镇千岛城小区3单元3-2室李某乙家中,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30.10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陆鱼刚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龙某甲的SOS酒吧内,盗走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

五、在贵州省黔东南州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陆鱼刚到丹寨县杨武乡安置房工地廖某某房间内,盗走一部价值792元的手机和200元现金。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陆鱼刚到麻江县杏山镇农贸市场兰某某的牛杂王店内,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813元。

六、在重庆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等人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99号28单元7-1室许某某家中,盗走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 999元。

2、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等人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计委集资楼4单元6-2号某某己家中,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 200元。

3、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到重庆市綦江区实施盗窃,潜入文龙街李某丙家中,盗走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随后,四人进入文龙街道阳光水岸路边某某庚的贵JK8125号车内,盗走5瓶茅台酒。最后,四人进入该路边康某某的粤T84843号车内盗走2瓶茅台酒、2瓶高梁酒和3瓶泸州老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 366元。

七、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自在酒店旁一巷道处,盗走贺某某的川DN0696号车内的一部佳能相机。随后,四人又到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赵某某的云D88944号车内,盗走20瓶茅台酒及15条小熊猫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 000元。

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刘天军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城国土小区钱某某家中,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 085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陆鱼刚于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具文于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达银于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六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被告人陆鱼刚处扣押的贵JK8125号轿车已发还给高某某;步步高手机发还给某某甲;黑色笔记本电脑和8瓶茅台酒发还给彭某某;白色笔记本发还给李某丙;苹果手机发还给田某林;5瓶茅台酒发还给某某庚;2瓶茅台、2瓶高梁酒及3瓶百年老窖酒发还给康某某。在杨某某处扣押的步步高手机1部,已发还给某盼。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某某甲、代某某、王某某等人报案所引发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吴达银、杨某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在桐梓县松坎高速公路收费站处将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四人抓获;同年2月4日,公安民警在都匀市将吴银达、杨某某抓获的事实。

4、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技术照片说明。证明2015年1月29日,在陆鱼刚、汪裕福、彭林林处扣押了手机10部(有步步高、三星、苹果、诺基亚手机)、手提包1只、集邮册1本、指甲包1个;在陆鱼刚处扣押了人民币3 818.60元、宏基牌电脑2台(黑色和白色)、手套3双、口罩3只、起子1把、手电筒1只、茅台酒15瓶、泸州老窖3瓶、高梁酒2瓶、贵JK8125号轿车及开锁工具等物品。将扣押的贵JK8125号轿车发还给高某某、步步高手机发还给某某甲、黑色笔记本电脑和8瓶茅台酒发还给彭某某、白色笔记本发还给李某丙、苹果手机发还给田某林、5瓶茅台酒发还给某某庚、2瓶茅台、2瓶高梁酒及3瓶百年老窖酒发还给康某某的事实。在杨某某处扣押的步步高手机1部,已发还给孙某;在陆某某处扣押了尼康相机1部的事实。

5、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陆鱼刚、彭林林、、宋具文、吴达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

6、汪裕福的检举信。证明汪裕福检举宋具文、彭林林、老杨、杨朝贵盗窃的事实。

7、余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汪裕福检举宋具文的犯罪事实,宋具文被抓获后已交代该犯罪;经调查,无法核实老杨的真实身份信息;未发现杨朝贵、刘哥的犯罪事实。刘某某被盗物品,无购买发票且数量不清,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8、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7日,陆鱼刚因无证驾驶被三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

9、余庆县公安局关于对“张龙“黑山羊”身份信息核实情况说明。证明经核实,未核实清楚“张龙”“黑山羊”的真实身份信息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11、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彭林林、宋具文、吴达银、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陆鱼刚对盗窃地点分别进行辨认的情况;汪裕福对在余庆县城观光园苗夫大道处停车接应陆鱼刚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彭林林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宋具文对作案的地点及对同案人汪裕福的辨认情况;吴达银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杨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1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1份。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13、被害人某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8日,在铜仁市碧江区天都小区21栋1单元家中,被盗一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 600元的事实。

14、被害人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在铜仁市碧江区丽景名苑家中,被盗两块价值300元的玉石吊坠、一条价值300元的银项链、一台价值1 200元的学习机的事实。

1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停放在铜仁市区尚都孔家粉馆旁的车上,两件价值3 360元的国窖酒被盗的事实。

16、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晚,停放在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御都销售部门口的贵DAB731号白色越野车内的24瓶茅台酒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24瓶茅台酒价值26 400元,笔记本价值5 600元,同时被盗一件衣服和一条裤子的事实。

17、被害人某某庚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停放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阳光水岸小区外的渝ATP667号越野车内,5瓶价值4 500元的飞天茅台酒被盗的事实。

18、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7日,停放在重庆市綦江区阳光水岸公路边的粤T84843号奥迪越野车内,有2瓶茅台酒、2瓶台湾高梁酒、3瓶百年老窖被盗,2瓶茅台酒价值1 700元,2瓶台湾高梁酒价值1 200元,3瓶百年老窖价值1 000余元的事实。

19、被害人某某己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计委集资楼4单元6-2家中,一台黑色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价值约3 000元的事实。

20、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7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永乐商住楼5单元6-4家中,一台白色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价值共3 490元,另被盗一个价值995元的黄金戒指,还有现金100余元的事实。

2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8日,在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99号28单元7-1家中,被盗一台价值约2 200元的平板电脑的事实。

22、被害人令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雅典商务会所,被盗现金120元、6包软遵义(进价33元/包)、1包硬遵义(进价23元/包)、1瓶赖茅(进价70元)的事实。

2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在遵义县南白镇南白社区祥和花园3单元3栋301室家中,一台黑色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个诺基亚手机、12瓶飞天茅台酒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计4 800元,茅台酒每瓶850元的事实。

24、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日凌晨,在余庆县白泥镇桂花路时代兴城401号家中,一部价值2 000元的白色vlvo手机和一部价值500元的黄色MVSTONE手机被盗的事实。

25、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余庆县白泥镇桂花路时代花园1单元7楼家中,一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价值4 200元的事实。

26、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4日晚或5日下午,在红花岗区沙河小区顺达南路BI栋351号家中,一台价值4 200元的联系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4 50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4 5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5 10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4 800元的三星939D手机、一部价值1 500元的HTC手机及30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7、被害人某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0日,在兴义市桔山办蓝天花园B18栋103号家中,有30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8、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或8日,在兴义市桔山办金水湾小区B栋104号家中,有800元现金、一台价值2000元平板电脑、一部价值6 000元的苹果4手机的被盗的事实。

29、被害人某某戊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或9日,在兴义市金水湾幼儿园宿舍内,一台价值3 500余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3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在贞丰县泰康小区C2单元502室家中,十二生肖银制品及辛亥革命领导人银质像章被盗,价值3 000元,被盗物品的鉴定书和发票同时被盗的事实。

3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在思南县思塘镇城北信合小区二单元一楼的房间中,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被盗,购买的价值2 498元,当时的工友某某乙也被偷了一部手机,工友张某某被偷了300余元现金的事实。

32、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在思南县思塘镇城北信合小区一楼宿舍屋里,被盗了一部华为手机,价值600元,丁某某也被盗了一部手机,张某某被盗了100余元现金的事实。

3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在思南县思塘镇城北信合小区,被盗了300余元现金,同时被盗的物品有工友丁某某和某某乙的手机的事实。

34、被害人田某林的自诉材料。证明2014年7月30日,在印江县中坝乡李某甲家,其被盗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3 200元的事实。

3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在罗甸县龙坪镇千岛城3栋3单元23楼2号家中,一台价值4 200元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36、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在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粉嘟嘟牛肉店内,一部价值1 998元的亿通牌手机及1 30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37、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在麻江县兰某某的门面内,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电脑的一角被摔缺了一点,2010年11月以4 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

38、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1晚,在丹寨县杨武镇大十字楼工地工棚中,一部价值1 000元的手机及2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39、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9日晚,停放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一宾馆处的川DN0696号丰田越野车内,一部价值6 000余元的佳能600D相机被盗的事实。

40、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9日晚,停放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美邦商业城地下停车场的云D88944号丰田车内,两件价值21 100元的茅台酒、35条铁盒小熊猫香烟(每条价值1 050元)、15条红壳小熊猫香烟(每条价值1 150元)被盗的事实。

4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凌晨,在广西南丹县城关镇国土小区D32单元2 04号家中,大约1 0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6 000余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42、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碧华府楼下的SOS酒吧内,一台价值约2 000元的黑色笔记电脑被盗的事实。

4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6月,一个姓田的年青人住他家,期间田姓的年青人被盗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的事实。

44、证人余某某、罗某甲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上,廖某某被偷了一部手机和400元现金;罗某甲乙证明手机是其给妻子廖某某购买的,价值1 000元的事实。

4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陆鱼刚处买了3台相机和1台黑色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其中有一台佳能相机,另有2台相机卖掉的事实。

46、证人龙某乙、汪某某的证言。证明陆某某在一个朋友处购买了3台相机的事实。

4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汪裕福在其开设的租赁公司处租赁了一辆贵JK8125号雪铁龙轿车的事实。

48、被告人陆鱼刚的供述。我们在遵义市共盗窃过五次:2014年12月,我和汪裕福、杨哥在余庆县城时代兴城401室偷了两部手机;隔了大约2天,三人又在余庆县城时代花园偷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2014年12月,我和汪裕福、杨哥在红花岗区顺达金贸广场小区偷了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HTC手机及一部不知道牌子的手机,另外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和50元现金;2015年1月,我和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在遵义县南白镇祥和花园三单元3楼偷了8瓶茅台酒、一台笔记本电脑及手表;2014年12月,我和汪裕福、黑山羊在桐梓县雅典商务会所偷了一瓶赖茅酒、6包软遵义、1包硬遵义及30多元现金。 我们在重庆市盗窃五次:2014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汪裕福、黑山羊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计委集资楼,盗走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2014年12月,我和汪裕福、黑山羊在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99号,盗走一台白色的苹果平板电脑;2015年1月,我和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在綦江区文龙街,盗走一台白色的笔记本电脑;2015年1月,我和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阳光水岸路边偷了2辆越野车上的东西,在其中一辆车上偷了5瓶茅台,另外一辆车上偷了2瓶茅台,另外还偷了几瓶不知道名字的酒。我们在云南省曲靖市盗窃了两次:2015年1月,我和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在云南曲靖市区一酒店处的巷道里车上偷了一部相机,接着在靖市区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的一辆车上偷了20瓶茅台酒、10条绿盒子装的熊猫烟、5条红盒子装的熊猫烟。偷的相机是卖给陆某某的,具体卖的多少钱记不起了。我们在黔西南州盗窃四次:2014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汪裕福、吴达银在兴义市蓝天花园小区,盗走100多元现金;当晚,我们三人又在兴义市金水湾幼儿园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在兴义市金水湾小区偷走一部白色的苹果平板电脑和一部苹果4手机及850余元现金;2014年12月,在贞丰县城泰康小区偷了一盒12生肖工艺品和一盒人头像的纪念品。我们在广西南丹县盗窃一次:是我和汪裕福、刘天军在广西南丹县城国土小区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我们在黔南州盗窃三次:2014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刘天军在罗甸县城粉嘟嘟粉馆偷了700余现金和一部手机,在罗甸县千岛城小区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2014年9月,我在福泉市小吃街SOS酒吧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我在黔东南州盗窃两次:2014年9月,我在麻江县杏山镇农贸市场兰某某牛杂王店,盗走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2014年8月,在丹寨县杨武乡安置房,盗走一部手机和200余元钱。我们在铜仁市盗窃六次:2014年大约11月,我和吴达银、汪裕福在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御都销售中心一辆白色越野车内偷了20瓶茅台酒。2014年12月,我和吴达银、杨某某在铜仁市区偷了三起,这次是我喊杨某某租车去的,车牌号是贵JM9660,杨某某负责开车,我们负责盗窃,杨某某每天200元的报酬。我们到铜仁后,杨某某将车开到一转盘网吧处,我给了他一张身份证去上网,我和吴达银下车在天都小区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后二人就将笔记电脑放回车上。接着,我和吴达银下车在丽景名苑小区偷了一部学习机、一个吊坠和一条银项链。之后,我和吴达银在尚都小区步行街的一车内盗窃了2箱酒。二人将酒搬到小区门口,我就打车叫杨某某,后杨某某开车到尚都小区门口,我和吴达银就将酒搬上车,搬酒上车的时间是凌晨4点左右,后在回都匀的路上,我因无证驾驶被拘留,盗窃的酒由吴达银和杨某某带回都匀。2014年8月,我和刘天军在思南县城信合小区工棚内盗走2部手机和100余元现金,后我们又开车在印江县堰塘村偷了一部苹果4手机。我们出去作案就是一个团体,偷的东西销赃后所得赃款平分。作案的车辆要么是借的,要么是租来的。开锁的工具现在被扣押,就是一些铝片和一些牙签状的亮光子。

49、被告人汪裕福的供述:我和陆鱼刚等人盗窃时,我只负责开车接应,不具体实施盗窃,每次销赃后他们支付汽车租金和工资报酬给我。2014年8月,我和陆鱼刚、刘天军在广西南丹县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陆鱼刚、吴达银在铜仁市区盗窃,我负责开车,陆鱼刚和吴达银负责偷,这次偷了十多瓶茅台酒,其他还盗窃了什么我不清楚,最后分赃得了三、四百元。在重庆盗窃过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年末,我和陆鱼刚、张龙到重庆市巴南区偷东西,在去的途中路过桐梓县,陆鱼刚和张龙下车偷了笔记本电脑和赖茅酒,其他还有什么不清楚,到巴南区后,陆鱼刚和张龙才下车偷了苹果的平板电脑和五粮液酒,其他还有什么不清楚,后三人返回贵州,路过綦江时候,陆鱼刚和张龙又下车偷了东西,我只知道偷了一根项链。第二次去重庆是2015年1月份,我和陆鱼刚、宋具文、彭林林驾驶贵JK8125号轿车到重庆盗窃,途经遵义县南白镇的时候,他们三人下车偷东西,具体偷到什么不清楚,后我们又开车到重庆綦江,他们三人又下车偷东西,具体偷到什么不清楚,在我们返回遵义时,在松坎收费站就被抓了。2014年12月,我和陆鱼刚、张龙到余庆实施盗窃,我开车在观光园接应。晚上12时左右,陆鱼刚、张龙回到车上,偷得了一部步步高手机,其他还有什么不清楚。次日,我们三人开车至遵义市区,陆鱼刚和张龙下车偷东西,天黑的时候二人就回来,在遵义市区偷了些什么我不清楚。接着,我们三人又返回余庆,在余庆偷东西,偷了什么我不清楚。这次我分得了三、四百元。2015年1月,我和陆鱼刚、宋具文、彭林林到云南曲靖盗窃,这次由陆鱼刚和宋具文具体负责偷,偷得了笔记本电脑、熊猫烟、茅台酒、平板电脑、相机,具体数量我不清楚,这次我分得了1 300元。 2014年11月或12月,我和陆鱼刚、吴达银在兴义偷了烟、笔记本电脑、手机,具体数量不清楚。另外,我还和陆鱼刚去贞丰县偷过,具体偷了什么不清楚。

50、被告人彭林林的供述:2015年1月,我和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在云南曲靖偷了20瓶茅台酒、十多条熊猫烟。2015年1月26日或27日,我和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在遵义县南白镇一个小区偷了些酒,是陆鱼刚偷的,具体偷的什么不清楚,后我们四人又到重庆綦江盗窃了10多瓶茅台酒和泸州老窖酒,具体多少我没有数,还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具体盗窃是陆鱼刚和宋具文负责,我和汪裕福负责接应。

51、被告人宋具文的供述:2015年1月10日,我和彭林林、陆鱼刚、汪裕福驾驶一辆雪铁龙轿车在云南曲靖偷了20瓶茅台酒、10条蓝色的熊猫烟、5条红色的熊猫烟、十多包大九重烟、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及一部像平板电脑的手机,后销赃12 600元。2015年1月27日,我和彭林林、陆鱼刚、汪裕福驾驶一辆雪铁龙轿车在重庆綦江区一辆越野车内盗窃了5瓶茅台酒,在另一辆车内偷了2瓶茅台(其中一瓶被开过)、4瓶泸州老窖、两瓶高梁酒,陆鱼刚还出去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盗窃的东西除去支出费用后由大家平分,我分得3 000余元。

52、被告人吴达银的供述:2014年11月,我和陆鱼刚、汪裕福开车到铜仁市区,汪裕福负责开车接应,我们在一辆路虎车里偷了四箱茅台酒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车里的衣服和裤子被他们丢了。大约一个星期后,我和陆鱼刚、杨某某开车到铜仁市区盗窃,杨某某负责开车,我负责放哨,陆鱼刚负责偷。到铜仁市区后,杨某某将车开到一转盘处,我和陆鱼刚下车,在一个小区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然后我和陆鱼刚将笔记本电脑放在车上,杨某某当时在车上。我们休息了一个多小时后,我和陆鱼刚又下车,在一小区楼上偷得一台学习机、一条项链和两条吊坠,后我们又回到车上休息,顺便把偷到的东西放在车上。接着,我们二人又下车,在尚都街一白色越野车内偷了2件国窖酒,后陆鱼刚就打车去找杨某某,杨某某开车到尚都门口,我和陆鱼刚就将酒抬上车,后在开车回都匀的高速路上,陆鱼刚因无证驾驶被拘留,我和杨某某将酒带回都匀,笔记本电脑和学习机扔掉了,杨某某将偷来的酒拿了一瓶走了,这次没有分到钱。杨某某应该知道拿上车的东西是我和陆鱼刚盗窃的。2014年11月,我和陆鱼刚、汪裕福开车到兴义市区,汪裕福负责开车,我负责放哨,陆鱼刚负责偷,在一个小区偷了700余元现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在另一个小区偷了一部黑色的苹果4S手机和一台白色的平板电脑,还在一个小区偷得了100余元现金。

5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我和陆鱼刚、吴达银从都匀开车到铜仁,是陆鱼刚安排我租车并负责开车,车牌号记不清了,答应每天给我250元的报酬,没有说去做什么,但在上高速的时候,我怀疑是去偷东西。晚上六、七点钟到了铜仁市区,之后陆鱼刚和吴达银就下车,陆鱼刚走时拿了一个身份证给我上网,并叫我上网不要用自己的身份证,这时我就知道陆鱼刚和吴达银是去偷东西。次日凌晨三、四点钟,陆鱼刚和吴达银就回来了,然后就在车上睡觉,期间,他们二人下过车,多数时间在车上睡觉。下午六、七点钟,他们二人又下车,第三日凌晨四、五点钟时,陆鱼刚找到我,并将车开到市区中心一地方,然后他们二人一起提了一袋东西放进后背箱,我们三人就开车返回都匀。途中,陆鱼刚拿出一台平板电脑玩、吴达银拿出一台笔记本电脑玩。当车行至三穗县路段时,因陆鱼刚无证驾驶被交警查了,这时我发现后背箱有两件国窖酒,我问吴达银酒是哪儿来的,吴达银说是别人车里拧的,意思是偷的,这时候我确定这些东西是陆鱼刚和吴达银偷的,因为车是租的,车上没有电脑、酒这些东西。因陆鱼刚无证驾驶,被拘留了,我就开车带吴达银回都匀,当时吴达银抱了两件国窖酒,称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因抱不动,被丢弃了。后我和吴达银回到都匀,我帮吴达银将酒搬到其住所,并拿了一瓶国窖酒走,没有分到钱。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了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鱼刚、汪裕福、宋具文、彭林林、吴达银、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鱼刚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8 137.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裕福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92 860.1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具文、彭林林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1 8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达银参与的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6 404.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6 293.40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宋具文所持在去重庆盗窃的路途中,因其在车上睡觉,未参与遵义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宋具文在受陆鱼刚邀约去重庆盗窃后,宋具文又邀约彭林林一起到重庆盗窃,即四被告人共同的目的为盗窃,且陆鱼刚等人将盗窃得来的物品放在驾驶的车辆后背箱里,四被告人共同犯罪,宋具文应当对该次盗窃承担责任,故对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所持在其余被告人盗窃时,自己只负责开车接应,未直接参与盗窃财物的辩解理由,经查,在几被告人共同犯罪中,根据分工,杨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几被告人之间只是分工不同,应当认定为盗窃的共犯,故对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汪裕福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接应,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鱼刚于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具文于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达银于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陆鱼刚、宋具文、吴达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主观恶性、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鱼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汪裕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宋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彭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吴达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七、未退还的赃物及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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