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饮酒后驾驶贵CFS306号摩托车从余庆县城下里方向往乌江路方向行驶。经鉴定,夏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04.075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人夏某乙、田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法理)字[2015]165号法医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录像光盘,查获经过,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075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 汶 芮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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