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山东省临沭县人。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Q4133A号半挂货车从余庆县敖溪镇往大乌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敖溪镇江北驾校路段处(省道204线40KM+400m),与对向行驶的贵CEF009号面包车相撞,致面包车乘车人彭某某、田某某受伤,后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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