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贵州省余庆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宇,贵州省余庆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新媛,贵州省余庆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新成,贵州省余庆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宇、毛新媛、毛新成的法定代理人张绪桃,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信美,贵州省余庆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刚(特别授权),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重庆市合川区人。2015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冉缤(特别授权委托),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艳(一般代理),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军,男,重庆市合川市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何新川,女,重庆市合川市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军、何新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勇(特别授权),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男,贵州省息烽县人。
委托代理人莫跃康(特别授权),男,贵州省遵义市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奥蓝酒店1幢1-1、2-1。
负责人陈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元(特别授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鑫南丽锦1,2栋二楼。
负责人祝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一般代理),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覃信美、毛宇、毛新媛、毛新成、刘某甲、毛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及张绪桃、覃信美、毛宇、毛新媛、毛新成、刘某甲、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刚,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冉缤、王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军、何新川的委托代理人周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跃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渝C1Y778号皮卡车从余庆县敖溪镇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余庆县松烟镇老兵火锅旁路段(省道204线30Km﹢200m)处,因超车与对向行驶的贵CK7423号货车相撞,被撞货车又与从余庆县敖溪镇向松烟镇方向行驶的粤B9NV66号越野轿车相撞,造成越野车驾驶员毛某洪当场死亡,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制图及照片、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份及照片、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孔某某、某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某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闫某某、毛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对证据的来源和内容作了说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毛宇、毛新媛、毛新成、覃信美诉称,2014年10月16日22时20分许,毛某洪驾驶粤B9NV66号越野轿车,载着刘某甲、毛某某从余庆县敖溪镇往湄潭方向行驶,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渝C1Y778号皮卡车、附带民事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贵CK7423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毛某洪死亡、刘某甲、毛某某受伤。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支队已作出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毛某洪无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除了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与闫某某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 511 105.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93 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 636元、丧葬费21 407.49元、精神损失费30 000元)。因被告唐军、何新川作为肇事车辆渝C1Y778号皮卡车的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应与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作为渝C1Y778号皮卡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作为贵CK7423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军、何新川、闫某某、天安保险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毛宇、毛新媛、毛新成、覃信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与被害人毛某洪的身份关系,覃信美有子女7人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6日,毛某洪驾驶的车辆与周某某、闫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毛某洪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毛某洪无责任。
3、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毛某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4、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公司证明、社保卡、社保申报表、深圳市企业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受理通知书、话费单、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深社保丧养决字(2014)第05335号决定书、加工厂记账单。证明毛某洪从2003年10月1日起在深圳市打工生活,从2008年12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一路50华洋厂12号208室及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园区,2012年元月起至2014年7月在深圳市索雅纳电子公司务工的事实,其车祸死亡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也在深圳城镇,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5、粤B9NV66轿车的登记信息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行车证、图片。证明毛某洪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的事实。
6、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里面周某某、某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唐军系肇事车辆渝C1Y778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唐军、何新川对肇事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
7、贵州省统计局、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证明被害人毛某洪夫妇长期居住在深圳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要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进行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毛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22时20分,刘某甲和毛某某夫妻二人乘坐由毛某洪驾驶的粤B9NV66号越野轿车从余庆县敖溪镇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车行使到省道204线30Km﹢200m处,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渝C1Y778号皮卡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贵CK7423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毛某洪死亡,刘某甲、毛某某受伤。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支队已作出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毛某某无责任。刘某甲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回家休养,用去医疗费31 171.4元,其伤经司法鉴定已达伤残八级。刘某甲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 171.40元,残疾赔偿金124 002.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 418.99元、误工费24 1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 94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9 000元,共计263 278.81元。毛某某伤后,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用去医疗费4 891.70元。毛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 891.70元、误工费 14 832元、护理费6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 000元,共计22 051.7元。因被告唐军、何新川作为肇事车辆渝C1Y778号皮卡车的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应与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作为渝C1Y778号皮卡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作为贵CK7423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军、何新川、闫某某、天安保险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共同赔偿二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某甲、毛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毛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6日,附民原告毛某某乘坐毛某洪驾驶的车辆与周某某、闫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毛某某无责任。
3、刘某甲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确诊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第3/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等,刘某甲在医院共计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要家属陪护;刘某甲因伤花去医疗费31 171.40元。
4、毛某某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确诊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颈部皮肤挫擦伤,毛某某在医院共计住院6天,需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4 891.7元。
5、湄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甲、毛某某的部分医疗发票系手工填写的原因。
6、 家庭户口簿及大松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刘某甲与毛某某系夫妻,刘某甲有三名子女,次女刘某霏出生于明某年某月某日,幼子刘某然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以及其父母刘国亮、曾文其的出生日期。
7、松烟社区证明及电费电量记录、房租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从2010年7月15日起一直租住在余庆县松烟镇街上农具厂韩某学家一楼门面的事实。
8、鉴定文书。证明刘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已达八级伤残。
9、刘某甲的焊工证。证明刘某甲从事特种作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因家庭困难,同意先赔偿毛某洪的丧葬费。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故不应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同时,应适用贵州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辩称,2014年10月16日,刘某甲、毛某某乘坐毛某洪驾驶的车辆与周某某、闫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某甲、毛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因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渝C1Y778号驾驶员周某某醉驾、违法超车、侵占路权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是正常行驶,没有违章行为,故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标准有误,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贵CK7423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闫某某对贵CK7423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办理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且投了不计免赔险。
2、余庆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闫某某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无占线、超重、违法超车等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是根据鉴定机关检验的闫某某车辆安全机械不合格而认定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不合法,闫某某因伤病特殊无法申请复议。
3、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无论是第一次碰撞还是第二次碰撞,闫某某的车辆都在自己的线路上,并没有侵犯其他车辆的线路,认定闫某某的次要责任不合理。
4、伤残等级鉴定书和护理等级鉴定书。证明闫某某伤残一级,无法行动,需要一级护理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军、何新川辩称,唐军、何新川案发前已离婚。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何新川,但何新川不知道周某某拿车钥匙,故二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军、何新川向本院提交二人的《离婚证》,证明二人案发前已离婚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划分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只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标准有误,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渝C1Y778号皮卡车的投保人和车主均是何新川,且被告人系醉驾,醉驾属于免赔事项,故天安财产保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标准有误,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渝C1Y778号皮卡车从余庆县敖溪镇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余庆县松烟镇老兵火锅旁路段(省道204线30K﹢200m)处,因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闫某某驾驶的贵CK7423号货车相撞,被撞货车又与从余庆县敖溪镇向松烟镇方向行驶的由毛某洪驾驶的粤B9NV66号越野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本人受伤,越野车驾驶员毛某洪当场死亡,粤B9NV66号越野轿车上乘座人员刘某甲、毛某某受伤,贵CK7423号货车驾驶员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毛某洪、刘某甲、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刘某甲、毛某某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18天和6天,各自用去医疗费31 171.40元和 4 891.70元。刘某甲所受之伤经鉴定,已达伤残八级。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渝C1Y778号车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何新川,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重庆渝北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是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保险金额是200 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贵CK7423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保险期限是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保险金额是50万元;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系毛某洪之妻,毛宇、毛新媛、毛新成系毛某洪与张绪桃的婚生子女,覃信美系毛某洪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信美与其夫婚后共生育子女七人。被害人毛某洪案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宝安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毛某某案发前已在松烟城镇规划区内租用韩某学家门面经商多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军与何新川原属夫妻,案发前双方已离婚。事故发生前,被告人周某某与何新川、唐军等人一起就餐,被告人周某某在就餐过程中饮酒。饮酒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时何新川未进行阻止。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份及照片、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孔某某、某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某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闫某某、毛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保险单出险抄件和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毛宇、毛新媛、毛新成、覃信美、刘某甲、毛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唐军、何新川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保险单出险抄件和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因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等提交的1-7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毛某洪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城镇,相关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与何新川、唐军等人一起就餐,在就餐过程中周某某饮酒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的车主是唐军,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等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毛某某提交的1-9号证据,能够证明各自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案发前已在松烟城镇规划区内经商多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毛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其提交的2-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军、何新川提交的《离婚证》,用以证明二人案发前已离婚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未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后,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虽不应认定为自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因过错侵害了原告方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人周某某承担70%的责任、闫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责任人周某某和闫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持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毛某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标准根据各自的实际状况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渝C1Y778号车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何新川,何新川明知被告人周某某喝酒后仍将渝C1Y778号车交给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何新川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何新川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承担的保险限额的问题,因被告人周某某系醉驾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的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贵CK742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 50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险额内赔偿。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覃信美、毛宇、毛新媛、毛新成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毛某洪生前在深圳城镇居住生活,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被扶养人居住在户籍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8 586元 [(44653.10元/年×20年)+95 524元]。原告方起诉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应为23 733元(3 955.5元/月×6个月)。原告方起诉主张被告方支付丧葬费21 407.49元,故丧葬费应认定为21 407.49元。对于五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其精神损失费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不宜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覃信美、毛宇、毛新媛、毛新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988 5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 524元)、丧葬费21 407.49元,合计为1 009 993.49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贵州城镇经商,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在户籍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5 196.98元[20 667.0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 31 194.5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酌情以108天计算,为13 163.04元(121.88元/天×108天);护理费1 402.2元(77.90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医疗费31 171.4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故不宜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1 171.40元,残疾赔偿金155 196.9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 194.56元)、误工费13 163.04元、护理费1 40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1 873.62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贵州城镇经商,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毛某某因伤造成的误工天数酌情以96天计算,误工费为11 700.48元(121.88元/天×96天);护理费467.4元(77.90元/天×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其精神损失费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不宜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 891.7元、误工费11 700.48元、护理费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 639.58元。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计损失为1 009 993.49元+ 201 873.62元+17 639.58元=1 229 506.69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另一伤者闫某某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相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承保的渝C1Y778号车来讲,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闫某某均是第三人,各自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按比例分配,经本院审查,本案占60%,闫某某案占40%。此后,再由本案的原告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毛宇、毛新媛、毛新成、覃信美经济损失60 024元、刘某甲11 712元、毛某某1 464元。
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也受有伤,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承保的贵CK7423号货车来讲,被告人周某某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属于第三人,各自的损失也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按比例分配,被告人未提起诉讼,本院酌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500元,其余部分,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各自损失所占比例予以分配。经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毛宇、毛新媛、毛新成、覃信美经济损失99 630元、刘某甲19 440元、毛某某2 430元。
综上所述,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被告人周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何新川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覃信美、毛宇、毛新媛、毛新成(1 009 993.49元-60 024元-99 630元)×70%=595 237.64元,刘某甲(201 873.62元-11 712元-19 440元)×70%=119 505.13元,毛某某(17 639.58元-1 464元-2 430元)×70%=9 621.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覃信美、毛宇、毛新媛、毛新成(1 009 993.49元-60 024元-99 630元)×30%=255 101.85元,刘某甲(201 873.62元-11 712元-19 440元)×30%=51 216.49元,毛某某(17 639.58元-1 464元-2 430元)×30%=4 123.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险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覃信美、毛宇、毛新媛、毛新成各项经济损失60 0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11 7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 1 464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险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覃信美、毛宇、毛新媛、毛新成各项经济损失99 6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19 440 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2 430 元。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险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覃信美、毛宇、毛新媛、毛新成各项经济损失255 101.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51 216.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4 123.67元。
五、由被告人周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何新川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覃信美、毛宇、毛新媛、毛新成各项经济损失595 237.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119 505.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9 621.91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绪桃、覃信美、毛宇、毛新媛、毛新成、刘某甲、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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