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5年8月1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人开挖机到余庆县小腮镇中关村廖某某家大干田山林进行开垦,将林地挖成土地种植太子参。经鉴定,廖某某开垦防护林面积为9.1亩,该林地用途已发生改变,原有地面植被已不复存在。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人开挖机到余庆县小腮镇中关村自己家大干田山林进行开垦,将林地挖成土地种植太子参。经鉴定,廖某某开垦防护林面积为9.1亩,该林地用途已发生改变,原有地面植被已不复存在。2014年9月14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廖某某到案,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林权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杨某某、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9.1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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