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余庆县龙家镇平桃村马桑坳大梁子山林肖某某、李某某家马尾松共计34棵。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34棵马尾松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4.2738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林权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14.27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 0 一 五 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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