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勇、陆军、陈亮、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4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勇,贵州省余庆县人。2006年6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16日止。经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保外就医,2013年12月6日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军,贵州省余庆县人。2007年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亮,贵州省余庆县人。2013年1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勇、陆军、陈亮、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勇及辩护人肖康松,被告人陆军、陈亮、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梁勇、陆军、陈亮贩卖127.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陈亮单独贩卖0.19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梁勇与陆军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合伙购买甲基苯丙胺,由梁勇出资15 000元,陆军联系遵义的“老四”并与之商定以12 000元钱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梁勇到遵义取甲基苯丙胺,因“老四”暂无甲基苯丙胺而未取到。当晚,梁勇回到余庆县,与陆军、陈亮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勇、陆军、陈亮驾驶贵CGN397号轿车前往遵义市区,并在遵义吸食甲基苯丙胺,陈亮将未吸食完的放于身上,后陆军、陈亮根据“老四”安排取得甲基苯丙胺并上车返回余庆。其间,陆军将甲基苯丙胺给梁勇,梁勇将甲基苯丙胺放在副驾驶车门的盒子里,当车行至思遵高速湄潭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车副驾驶车门盒子里搜出127.08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在陈亮身上搜出0.19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鉴定,搜出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陆军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陆军在余庆县白泥镇香港路派煌KTV附近巷道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唐某某。

2、2014年8、9月,被告人陆军在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新华书店附近,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每次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

3、2014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军在余庆县白泥镇兴隆路金龙宾馆对面陆军家住宅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陆军在余庆县白泥镇兴隆路888家电附近巷道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4、2014年5-7月,被告人陆军在余庆县白泥镇兴隆路金龙宾馆对面陆军家住宅楼下,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每次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

5、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军在余庆县白泥镇兴隆路金龙宾馆对面陆军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冉某某。

三、被告人陆军安排陈亮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军安排陈亮在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新华书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冉某某。

2、2014年6-8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军安排陈亮在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公厕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3、2014年6-8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军安排陈亮在余庆县白泥镇文峰路许公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唐某某。

四、被告人陆军安排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2014年6-8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军安排刘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西门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2、2014年6-8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军安排刘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龙家蛋糕店对面巷道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军安排刘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信用社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因此,被告人梁勇、陆军、陈亮、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中梁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27. 08克,陆军贩卖甲基苯丙胺127.08克和14个零包,陈亮贩卖甲基苯丙胺127. 27克和3个零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三次贩卖三个甲基苯丙胺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勇于2011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16日止,保外就医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对梁勇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梁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自己汇款15 000元给陆军,与陆军系借贷关系,不是与陆军合伙购买毒品,也不知晓陆军借钱是用于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梁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勇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梁勇无贩卖毒品的动机,对被告人陆军贩卖毒品的事情并不知情,故被告人梁勇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没有特意安排陈亮、刘某某为其贩卖毒品,只是当有吸毒人员需要购买毒品,陈亮或刘某某又在场的情况下,顺便叫二人帮忙送毒品。

被告人陈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参与贩卖127.08克冰毒的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并未与梁勇、陆军商量购买毒品,在被抓获之前亦不知晓梁勇、陆军去遵义是贩卖毒品。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中两次贩卖毒品给吴某某有异议,辩解自己只贩卖一次毒品给吴某某。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梁勇、陆军、陈亮贩卖127.08克甲基苯丙胺,陈亮单独贩卖0.19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梁勇与陆军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合伙购买甲基苯丙胺,由梁勇出资15 000元,陆军联系遵义的“老四”并与之商定以12 000元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陆军当日将购买毒品的12 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洋”的帐户上,因“老四”暂无甲基苯丙胺致交易未完成。同年10月24日凌晨,梁勇到陆军家里,与陆军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被告人陈亮在场。后三被告人便驾驶贵CGN397号轿车前往遵义市区购买毒品,三被告人到达遵义后,由“老四”携带毒品并与三被告人在铂尔顿酒店吸食,陈亮将未吸食完的毒品带走。后陆军、陈亮根据“老四”安排取得甲基苯丙胺并上车返回余庆。其间,陆军将甲基苯丙胺给梁勇,梁勇将甲基苯丙胺放在副驾驶车门的盒子里。当车行至思遵高速湄潭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车副驾驶车门盒子里搜出127.08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在陈亮身上搜出0.19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鉴定,搜出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陆军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军在余庆县白泥镇香港路派煌KTV附近巷道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唐某某。

2、2014年8至9月期间,被告人陆军在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新华书店附近,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每次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

3、2014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军在余庆县白泥镇兴隆路金龙宾馆对面陆军家住宅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陆军在余庆县白泥镇兴隆路888家电附近巷道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4、2014年5至7月期间,被告人陆军在余庆县白泥镇兴隆路金龙宾馆对面陆军家住宅楼下,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每次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

5、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军在余庆县白泥镇兴隆路金龙宾馆对面陆军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冉某某。

三、被告人陆军安排陈亮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军安排陈亮在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新华书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冉某某。

2、2014年6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军安排陈亮在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公厕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3、2014年6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军安排陈亮在余庆县白泥镇文峰路许公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唐某某。

四、被告人陆军安排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2014年6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军安排刘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龙家蛋糕店对面巷道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军安排刘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信用社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同时查明,2006年6月16日,被告人梁勇因犯抢夺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16日止。经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保外就医,2013年12月6日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至2014年12月5日。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陆军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陈亮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勇、陆军、陈亮、刘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余庆县公安局在办理吴某某吸毒一案中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勇、陆军、陈亮、刘某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在遵思高速湄潭入口处,被告人梁勇、陆军、陈亮被抓获归案。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4、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陆军处扣押三包冰毒嫌疑物,手机三部、农行凭证一张、工行凭证二张;在陈亮处扣押冰毒片剂和晶体;在梁勇处扣押福特轿车一辆(贵CGN397),该车已发还罗某某的事实。

5、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证明在陆军处扣押的冰毒嫌疑物重127.08克,在陈亮处扣押的冰毒嫌疑物重0.19克。以上物品已交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

6、户名潘老书农行借记卡查询、农行存款凭条、工行客户凭条。证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13分至20分许,户名为潘老书的农行卡账户分四次汇入15 000元的事实。当日,潘老书账户支取15 000元的事实。当日22时36分、40分,“*洋”的工行账户分两次分别汇入7 600元、4 400元的事实。

7、余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福特轿车发还车主时,发现汇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的五张农行回执凭条,并将回执凭条扣押的事实;经查找,未找到被告人交待的毒品卖家“老四”的事实;本案中的吸毒人员除吴某某外,其余均下落不明,未能对交易现场进行辨认;周某某、冉某某交代的交易地点“书店附近”,为陆军、陈亮辨认的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新华书店附近或蛋糕店附近;余庆县公安局未能确定和刘某某交易毒品的吸毒人员,所以未让刘某某进行辨认;未找到彭秋梅、瞿勇的事实。

8、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贵州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2006年6月16日,梁勇因犯抢夺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2月10日,梁勇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16日止,经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保外就医。2013年12月6日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至2014年12月5日;陆军于2007年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陈亮于2013年1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刘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9、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9月,陆军与周某某之间,陆军与刘某某之间有多次通话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查获被告人梁勇、陆军、陈亮的现场位于思遵高速湄潭收费站处,并在现场贵CGN397号轿车副驾驶车门储物盒里查获三包冰毒嫌疑物的事实。

11、被告人陆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陆军两次贩卖毒品给周某某的地点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新华书店南侧龙家蛋糕店旁的巷道处;两次贩卖冰毒给吴某某的地点分别位于白泥镇兴隆路888家电总店北侧巷道处、白泥镇兴隆路金龙宾馆对面陆军家住宅楼下人行道处;贩卖冰毒给唐某某的地点位于白泥镇香港路利郎服装店、派煌KTV附近巷道处;贩卖冰毒给王某某的地点位于白泥镇兴隆路金龙宾馆对面陆军家住宅楼下人行道处。

12、被告人陈亮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亮贩卖毒品给冉某某的地点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何氏蛋糕店门口处;贩卖毒品给唐某某的地点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文峰路许公馆住宅西侧巷道口;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地点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公厕附近巷道处。

13、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陆军、陈亮、刘某某系贩卖毒品给她的人;与刘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信用社营业点门口人行道处;与陆军交易毒品的地点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龙家蛋糕南侧巷道处和余庆县白泥镇兴隆路49号陆军住宅处。

14、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陆军、陈亮、刘某某系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15、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陆军、陈亮、刘某某系贩卖毒品给她的人;她与陆军交易毒品的地点位于888家电总店北侧巷道处;她与陈亮交易毒品的地点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原公厕附近;她两次与刘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位于余庆县白泥镇西门街和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南路龙家蛋糕店对面巷道处。

16、冉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陆军、陈亮系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17、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陆军、陈亮系贩卖毒品给她的人。

18、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遵)公(物)鉴(化)字[2014] 1000号。证明在陆军、陈亮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127.27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9、余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陆军、陈亮、刘某某、梁勇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

2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9月份,她在陆军处购买了五次冰毒,其中有两次交易的地点位于书店附近,另外三次地点是陆军家中,每次都是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零包。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她电话联系陆军购买毒品,陆军把交易地点安排在书店信用社门口,后刘某某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送来一个冰毒零包给她,当时她没有将钱给刘某某,钱是后面直接给的陆军。另证明了陈亮、刘某某是帮陆军贩卖毒品的人,她没有直接打电话向刘某某买过毒品的事实。

2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他在陆军处购买两次冰毒,一次是他和王某某凑了170元,后由王某某在陆军处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另一次是以200元的价格在派煌KTV楼下交易的一个零包。2014年6月份,他在许公馆旁边的巷道处以200元的价格向陈亮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他在刘某某处购买过三次冰毒,2014年农历三、四月间,在澳门路陆老丑家门口,他以200元的价格在刘某某处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其余两次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以200元的价格交易的一个冰毒零包。

2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她在金龙宾馆对面陆军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陆军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2014年2、3月份,她在888家电对面的人行道上以200元的价格向陆军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 2014年6至8月期间,她在陈亮处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交易的地点一次在公厕附近,两次在龙家蛋糕店附近;2014年6至8月期间,她在刘某某处购买过二次冰毒,每次都是她先打电话给陆军,然后刘某某打电话给她问交易地点,都是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交易的地点一次在中华路西门街口处,一次在龙家蛋糕店对面的巷道口。

23、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他在陆军处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在陆军家中交易的,一次是陆军叫陈亮送到书店给他的,每次均是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

2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至7月期间,她在陆军处购买了两次冰毒,每次均是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两次交易的地点都为金龙宾馆门口的事实。

2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4日早上,陈亮发短信给她说“我们去遵义了”,她打电话给陈亮,喊陆军接电话,还问陈亮们去哪点,陈亮叫她不要多问的事实。

2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他将贵CGN397号轿车借给梁勇使用的事实。

27、被告人陆军的供述:我贩卖过2次冰毒给唐某某,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每次以200元的价格交易一个冰毒零包;2014年8、9月份,我贩卖过2次冰毒给周某某,两次交易的地点均在书店附近,每次以200元的价格交易一个冰毒零包;我贩卖过2次冰毒给王某某,具体时间记不起了,两次交易的地点均在金龙宾馆门口,每次以2 00元的价格交易一个冰毒零包;我贩卖过2次冰毒给冉某某,具体时间记不起了,一次是我亲自卖给他的,交易地点记不清了,一次是安排陈亮和他交易的,每次以2 00元的价格交易一个冰毒零包;我贩卖过2次冰毒给吴某某,具体时间记不起了,一次是在888家电门口交易的,一次是在我家门口(金龙宾馆对面)交易的,每次以200元的价格交易一个冰毒零包;2014年7月,陈亮、刘某某开始帮助我贩卖毒品,我安排陈亮将冰毒贩卖给吴某某、冉某某、周某某,安排刘某某将冰毒贩卖给周某某、吴某某、彭秋梅,还有没有其他人记不清楚了。我安排刘某某送过毒品给周某某一次,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是周某某打电话向我购买一个冰毒零包,说在书店附近等我,然后我就安排刘某某给周某某送一个冰毒零包过去,刘某某送去后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没有钱,过几天再付钱给我,我同意后,我叫刘某某将毒品给周某某;安排刘某某将毒品送给吴某某一次,彭秋梅一次。有时候我拿几个冰毒零包让陈亮和刘某某带在身上,二人自己去卖,冰毒卖了将钱交给我。陈亮和刘某某没有在我处购买过毒品。2014年10月,梁勇和我商量合伙贩卖冰毒,由梁勇出钱,赚的钱平分。2014年10月22日,梁勇汇了15 000元的毒资给我,是汇入户名为“潘老书”的农行账户上,我将钱取出分两次(一次是7 600元、一次是4 400元)共计12 000元给汇入遵义的“老四”提供的户名为“*洋”帐户,用于购买150克冰毒。当日梁勇在遵义,我让梁勇直接到“老四”处拿毒品,由于当晚无法联系“老四”,未能将毒品带回。2014年10月23日下午,“老四”告知我,他那里没有冰毒,并将购买毒品的钱退还给我,我就问梁勇是要钱还是要冰毒,梁勇称要冰毒,梁勇当晚要回余庆办事,顺便接我,我在自己家里等梁勇。10月24日凌晨3时许,梁勇返回余庆我家中,并对我抱怨说“干花了几千元钱,货也没有拿到”,并称要继续等冰毒,当时陈亮也在,我又打电话问“老四”,“老四”称已有冰毒,我和梁勇、陈亮遂开车到遵义,我们三人与“老四”在铂尔顿酒店开间房,并一起吸食毒品,剩下没吸食完的陈亮带走了。当日17时许,“老四”叫我去取冰毒,我和陈亮去“老四”出租房地下停车场,在“老四”的车后轮下取到了冰毒,后从中拿出20克给“老四”。我们三人开车返回余庆,上车时毒品在梁勇手里的,梁勇坐的副驾驶位置,当行至湄潭高速收费站处被查获,冰毒被警察从副驾驶车门储物箱内当场搜出来。2014年10月26日,我与梁勇在医院体检时,梁勇要求我扛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许诺给我一定的好处。

28、被告人陈亮的供述:我系陆军的“马仔”,帮助陆军贩卖冰毒。2014年6至8月期间,经陆军安排,我在公厕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冰毒零包给吴某某;在许公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冰毒零包给唐某某;在书店附近蛋糕店门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冰毒零包给冉某某。刘某某也是帮陆军贩卖毒品的人。2014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我在陆军家玩,梁勇就来了,并对陆军说:在遵义花了几千元钱,没拿到毒品,并说要继续等毒品。然后梁勇就开车送我买早餐,在车上梁勇对我说把冰毒买成了,分钱给我,这时我便知道梁勇和陆军合伙买毒品。早餐吃了之后,我和陆军、梁勇便开车去遵义。到遵义后,陆军和一个好像叫“老五”的联系,还在一间宾馆吸毒,吸食剩下的毒品被我带走。天快黑的时候,陆军叫我一起到一地下停车场,陆军找到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我意识到是毒品。后我们三人驾车返回余庆,是陆军开的车,当时装毒品的那塑料袋在梁勇手里,后在湄潭高速收费站被查获,在梁勇坐的副驾驶车门的盒子里搜出了毒品。我在去遵义之前,在陆军家,他们二人交谈是我听到的,知道是去拿冰毒。

29、被告人梁勇的供述:2014年10月22日,陆军向我借了15 000元钱。2014年10月24日凌晨,因我要到遵义做继续保外就医的相关检查,陆军和陈亮就要求搭我的便车去遵义,5点过的时候,我们一起开车到遵义,到了遵义是中午1点过钟,错过了我与医生预约的时间,我就没有去做检查。后来陆军的一个朋友就带我们到铂尔顿酒店的1506房间,我们四人就在房间里面吸食陆军朋友带来的毒品,直到天快黑的时候陆军接了一个电话,陆军叫我在酒店的门口等他,他和陈亮进了电梯,大约20分钟后他们两个才回来,看到陆军提着一个黑色的袋子,里面好像装有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我将那袋子放进副驾驶车门盒子里。后来由陆军开车,我们就返回余庆,车行至湄潭收费站被民警查获,并在副驾驶车门盒子里搜出冰毒,我才知道车上有毒品。

3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8至10月期间的一天,我在陆军家吸毒时,有人打电话来问陆军要毒品,陆军就安排我送一个毒品零包送到书店,我到书店将一个毒品零包交给一个40来岁的不认识男人,对方没有给我钱。隔了十几天,陆军又安排我送一个毒品零包到三角花园给一个不认识的男人,对方给了我200元钱,我将钱给了陆军。陆军贩卖的毒品为冰毒。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四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勇、陆军、陈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梁勇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梁勇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勇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陆军汇款后,在陆军家里与其商量是否继续购买毒品事宜,有被告人陆军、陈亮的供述相互印证;在陆军取得毒品后,上车将毒品交给梁勇保管亦有陆军、陈亮的供述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梁勇与陆军合伙贩卖毒品的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人梁勇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军所持其未特意安排被告人陈亮、刘某某为其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陆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述了其贩卖毒品除自己亲自贩卖以外,还安排陈亮、刘某某帮忙为其贩卖毒品;同时有被告人陈亮、刘某某的供述及吸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明吸毒人员与陆军联系购买毒品后,由被告人陈亮、刘某某将毒品送到吸毒人员手中的事实,且与被告人陆军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陆军安排被告人陈亮、刘某某为其贩卖毒品的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人陆军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亮所持未参与贩卖127.08克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陈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述了被告人梁勇与陆军在陆军家商量贩卖毒品的事宜时,就知道去遵义是去购买毒品,在与梁勇购买早餐的过程中梁勇明确告知如果冰毒买成了分钱给他以及在遵义的地下车库看见陆军拿的袋子,意识到是毒品等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陈亮明知被告人梁勇、陆军贩卖毒品而参与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亮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持只贩卖了一次毒品给吴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陆军供述安排刘某某贩卖一次毒品给吴某某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另一次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事实,仅有吸毒人员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不足以证明刘某某该次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因此,对被告人梁勇、陆军、陈亮、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分别认定为127.08克、127.08克及13个零包、127.27克及3个零包、2个零包。本案所指控的被告人梁勇、陆军、陈亮贩卖127.08克毒品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梁勇提供购买毒品的资金,被告人陆军负责联系购买毒品以及贩卖毒品,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案所指控的被告人陆军安排被告人陈亮、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中,由被告人陆军提供毒品,并安排被告人陈亮、刘某某将毒品交付给吸毒人员,致使毒品交易完成,故被告人陆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之规定,被告人梁勇、陆军系主犯。被告人陈亮明知被告人梁勇、陆军贩卖毒品,仍然参与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陈亮、刘某某根据被告人陆军的安排,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陈亮、刘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勇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经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保外就医,2013年12月6日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至2014年12月5日,在监外执行期间,被告人梁勇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梁勇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梁勇、陆军、陈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犯抢劫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31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陆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9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陈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李永国

审判员  陈 静

二0一五年 七 月 九 日

书记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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