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施秉县人。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贵州省施秉县人。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施秉县人。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明胜,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许跃平;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肖康松;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任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商量将郑某某的网友白某甲约出来,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三被告人驾驶贵CAT859号面包车,以送白某甲回家为由,准备将其骗至余庆县。当车行至余凯高速龙洞河2号大桥路段处,白某甲发现被骗遂通过车窗翻出逃跑,三被告人强行将白某甲抬上车并将其带至余庆县城喜来登商务公寓。后何某某带白某甲进入8306房间,郑某某、杨某某在8205房间等待与白某甲发生性关系。何某某带白某甲进入房间后,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白某甲激烈反抗而未得逞,后何某某与郑某某、杨某某离开宾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均认为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后,主动有效的放弃了犯罪,应属犯罪中止;被告人郑某某及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应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白某甲系网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商量将白某甲约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三被告人以送白某甲回家为由,驾驶贵CAT859号面包车从黄平县将其骗至余庆县,当车行至余凯高速龙洞河2号大桥路段处,白某甲发现被骗遂通过车窗翻出逃跑,三被告人强行将白某甲抬上车并将其带至余庆县城喜来登商务公寓。后何某某带白某甲进入8306房间,郑某某、杨某某在8205房间等待与白某甲发生性关系。何某某带白某甲进入房间后,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白某甲第二次逃入房间厕所将厕所门反锁,欲从厕所窗子顺下水管道爬下进行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离开宾馆。
同时查明,案发后,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害人白某甲带至白泥派出所,民警用被害人手机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后,三被告人于同日4时许到白泥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经三被告人商量,将被害人白某甲带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白某甲报案引发。
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5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告知杨某某到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日4时许,杨某某驾驶面包车载着郑某某、何某某到白泥派出所的事实。
4、谅解书及收条。证明白某甲收到郑某某1 000元,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谅解的事实。
5、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被害人处扣押了棉衣一件、牛仔裤一条,上均有擦拭状血迹。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贵CAT859面包车一辆的事实。
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拉链头一个、被套一张(上有血迹)、床单一张(上有血迹)、矿泉水瓶子一个、水表盖一个的事实。
7、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4日19时至21时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有4次通话记录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庆县城喜来登商务公寓三楼8306房间,现场床单上有血迹、毛发,现场有拉链头等的事实。
9、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证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10、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及现场提取的拉链头进行辨认的事实。
11、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对三被告人及被害人辨认的事实。
12、人身检查笔录、提取检材表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5日,经对何某某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其左手腕有弧形挫伤,右手第五指指甲有撕裂伤,并提取何某某手指末端血样一份。对被害人身体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右上臂中断内侧、右前臂上段外侧近肘关节、左上臂中断内侧处见片状皮下紫青,右手掌近腕关节处点状擦伤,并提取被害人手指末端血样一份。
1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贵CAT859号面包车进行检查,发现其右侧车门印有“BLTZ”宇样,车内为三排座位。
14、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遵)公(刑)鉴(DNA)字[2014]708号。证明现场提取的矿泉水瓶、床上被子上血迹、被害人案发时所穿衣服上血迹为被告人何某某所留。
15、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郑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帮忙开两间房,他就在喜来登开了8306和二楼的一间房。24时许,郑某某开了一辆面包车到杜记烧烤门口,他将房卡给了郑某某的事实。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应白某乙要求,他让服务员张某乙给白某乙开了8306、8205两间房,听说是给郑某某等人住。凌晨3时许,张某乙叫他到楼上看一下房间里的一个女生。他上楼后,发现女生锁在厕所里,女生出来后说她是黄平的,想回家的事实。
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白某乙拿走了喜来登商务宾馆8306、8205房间的房卡。凌晨1许,有四人入住8306和8205房间,其中有一个女的。凌晨2时许,有客人打电话到前台称三楼有人在大声的敲门,当时有两个男的从三楼下来,那两个男子称是他们在敲门。之后,两男子退了8306、8205房间,并称8306房间有个女生,叫她去看一下。后来,她和老板陈某某进入8306房间,发现女生在厕所,厕所门是锁着的,那女生出来后说她是黄平的,想回家,当时那女生没有穿鞋子,说鞋子扔楼下去了,之后公安局的民警就来了的事实。
1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她在余庆县城喜来登8305房间睡觉,听见隔壁8306房间有女生在哭,还听见有男的在敲门,她开窗户看见8306房间一个女生将一只脚放在窗子外面的事实。
1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晚,她与杨某某等人在黄平二桥吃饭,杨某某向她借身份证在黄平开房。期间,白某甲对她说要回家,如果杨某某不送白某甲回家,白某甲包车都要回家的事实。
20、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我与郑某某是通过QQ认识的网友。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郑某某邀请我一起过平安夜,后与另外两名男生开车到我家,我与他们一起到黄平二桥吃饭。我们吃饭后,我提出要回家,他们三人同意送我回家。他们驾驶车往旧州方向行驶,我发现不是回家的方向,要求他们停车未果,就从车窗翻出车外往回跑。被他们三人追上后,开车的司机就打了我一耳光并把我推倒在地上,司机在另外两人的帮助下,强行将我带回车上。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将我带至余庆广电酒店附近的一家酒店,郑某某、司机以外另一男生将我带至306房间,郑建汪和司机就去的二楼。没过几分钟,郑某某与司机就来敲门。我们进入306房间后,门被男生反锁,那男生就将我抱着压在床上,用双脚压我的手,并脱我的裤子,我激烈反抗,那男生还打了我一耳光。期间,郑某某与司机一直在外面敲门,那男生的电话也一直在响。我趁他接电话时,进入厕所并将门反锁。那男生就从厕所窗子翻进厕所,将我抱至床上,强行脱我的衣服,隔着衣服摸我乳房,并将我的内裤脱掉,我咬了他的左手一口,后我继续反抗并滚下床来。他就拿手机翻电话号码,准备打电话喊房间外面的人进来。这时,我又趁机跑进厕所并将门反锁,因担心他又从窗子翻入,我便坐在厕所窗子上,并拿一只脚搭在窗子外,我准备从窗子外的管子爬下去,就听到司机说管子是粘的,要摔死人。之后,司机说他们要走了。过了五、六分钟,酒店老板就来了,我拨打了110,之后警察就来了。我发现棉衣的拉链头不见了,之前拉链头还是好的。
2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我与郑某某是邻居、与杨某某是表兄关系。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我们三人驾驶面包车相约到黄平玩。杨某某开的车,期间,我们三人商量将郑某某的网友约出来后,三人轮流与她发生性关系,由郑某某联系女生,如果女生不愿意和我们发生性关系,我们便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我们三人接到那女生后在黄平二桥处与张某甲等人吃饭。吃完饭后,我们谎称送那女生回家,就将她带到余庆。在来余庆的路上,她从车窗跳出去往回跑,又被我们拉上了车。期间,我右手小指指甲被弄伤。我们到余庆后,郑某某在他的朋友处拿了房卡。于是,我就拿着房卡带着女生进入喜来登宾馆的8306房间,郑某某、杨某某在该宾馆8205房间。我与那女生进入房间后,便强行将她抱到床上,摸她的乳房、脸,她反抗,并以要上厕所为由进入厕所,并将厕所门锁了不出来,我通过窗户翻进厕所将她拉出来又强行带到床上,用身体压住她,又摸她的乳房、并叫她摸我的生殖器。期间,我反复的问她是否愿意与我发生性关系,她都不愿意。这时,杨某某打电话叫我下楼,他来和那女生睡觉。后来杨某某又在敲门,我打开门时看到他们二人在门口,那女生趁机跑进厕所并将门反锁。我们三人就离开宾馆回家了。回家前,还让前台的服务员去劝那女生。在我强行与那女生发生性关系时,右手手背被她牙齿挂伤。
2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与何某某是表兄关系,与郑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我开车带着何某某、郑某某到黄平玩。期间,我们三人商量约郑某某的网友出来玩,三人轮流与她发生性关系。我们将那女生接到黄平二桥处吃饭。次日凌晨,我们带那女生在黄平开房,因没有身份证就没有开到房间。郑某某提出到余庆开房。凌晨1时许,我们以送那女生回家为由,将她带往余庆,途经高速路龙洞河二号大桥处,那女生通过车窗翻出后往黄平方向跑,我们三人就强行将那女生抬上车。我开车来到余庆喜来登宾馆,何某某就带着那女生进入喜来登宾馆的306房间,并说等他和那女生发生完性关系后再叫我们去与那女生发生性关系。我和郑某某就在该宾馆205房间等,大约过了十分钟,听到306房间的动静太大,那女生在哭,我和郑某某都提出不和那女生发生性关系了。我们就打电话给何某某,几次他都不接,后来他接电话了,我就告诉他到205房间来睡觉或者回家,他没有答应就将电话挂了,我们又上楼敲门,声音大了还被服务员阻止过。又过了几分钟,我们发现306房间闹得凶,那女生在哭,我就打电话给何某某,他叫我们再等一下。我和郑某某怕做出出格的事,就去使劲敲306房间的门,同时又打何某某的电话,是那女生接的,听到那女生在哭,他们两个都没有来开门,我又用脚去踢门,可能是声音大了,何某某就将门打开,我看到床上很乱,没有开灯,我和郑某某同时问那女生在哪里,何某某说她在厕所里面,我敲厕所门她没有答应我。郑某某打开窗子,我看到她坐在窗子上,一只脚向内,另一只脚向窗外,手里还拿着一张毛巾,说要从下水管上爬下去,我劝说她又不听,我们就下楼了,我们商量回家的事,何某某提出叫服务员劝那女生,后来我们看她没有在窗子上了,就开车离开余庆回家了。我回到家后,民警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到白泥派出所了解情况,我就带何某某、郑某某一起到的白泥派出所。
2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我与小琴是网友关系,与何某某、杨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晚,我们三人商量,由我约小琴出来玩,我们每人都和她发生性关系。我和小琴在电话上联系后,就由杨某某开车,我们一起去接她,接到小琴后在黄平街上二桥处吃饭。饭后,我们带小琴在黄平开房,因没有身份证就没有开到房间。我就联系白某乙,请他在余庆县城帮我开了两间房,后我们将小琴带往余庆。途中,小琴通过车窗翻出逃跑并哭着说要回家,我们强行将她拉上车,拉她上车的时候,何某某的指甲还被弄伤了。我们开车至余庆“杜记烧烤”门口,我在白某乙处拿了房卡,后何某某拿子306房间的房卡与小琴进入喜来登宾馆306房间。白某乙劝我们不要乱来,我想反正把小琴都带出来了,还是要和她发生性关系。之后,我和杨某某在喜来登宾馆205房间等待,等何某某与小琴发生完性关系后,我们再去与小琴发生性关系。过了一会,我和杨某某就打何某某的电话,他不接,我们又去敲306房间门,在门缝还听见306房间有女娃儿哭声,后来哭声比较大了,还大声的喊不要搞。我叫来杨某某后,杨某某不停的打何某某的电话,我又踢306房间的门,过了一会,何某某就将门打开,我看他正在扣皮带,床上比较乱,何某某说小琴在厕所里,我趴在窗台上看见小琴在厕所窗子的下水管处,用毛巾将自己捆绑在下水管上,非常危险,我被吓着了,就叫服务员劝小琴。等服务员将小琴劝下来后,我们就开车回家了。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害人白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充分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某某出示的谅解书,经本院核实,系被害人白某甲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强奸被害人的过程中,因被害人以进入厕所后将门反锁,欲跳窗逃脱的方式进行反抗,使被告人何某某强奸被害人未得逞,系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事前商量,将被害人带出后逐一与其发生性关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应当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故对三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作案后离开现场,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三人共同商量将被害人带出来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这一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三被告人未能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供述不一致,均系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三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简发云
人民陪审员 陆永琴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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