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孝权犯赌博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4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孝权(绰号撬板眼),贵州省余庆县人。2006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孝权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2015)余检刑诉追字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冉孝权以赌博为业,构成赌博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曾某甲(已判决)在余庆县城新大街源利茶楼三楼开设赌场,赌场内主要以“挖豹”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冉孝权明知曾某甲开设赌场,仍在其赌场内放高利贷,其中向参赌人员文某某放高利贷三万元供其赌博。同时,追加指控被告人冉孝权在曾某甲开设赌场期间,经常在该赌场内以“挖豹”的方式参与赌博,并以此为业。因此,认定被告人冉孝权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2006年10月8日,被告人冉孝权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冉孝权认为自己在曾某甲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是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无异议。辩解在曾某甲开设赌场期间,自己未向文某某放高利贷三万元用于赌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被告人冉孝权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冉孝权刑满释放后一直无正当职业,同年8月至9月24日期间,在曾某甲(已判决)开设的赌场内以“挖豹”的方式进行赌博和放高利贷,以此为生活的主要来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余庆县公安局在侦查源利茶楼被抢劫一案中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冉孝权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冉孝权系抓获归案。

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冉孝权于2006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5、本院(2014)余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人冉孝权在曾某甲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曾某甲开设的赌场位于余庆县城新大街源利茶楼三楼。

7、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甲开设赌场期间,冉孝权在赌场内放高利贷。2013年9月的一天,他在赌场内向杨某甲分两次借高利贷共计三万元用于赌博,之后还了杨某甲1 000元。2013年年底,冉孝权到他家要求还钱,并告知他在杨某甲处借的钱是冉孝权的,他还了三千元给冉孝权,现在还有二万六千元未还。他借的三万元钱,杨某甲与冉孝权是怎样约定的他不清楚。

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文某某在曾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文某某向他提出,要求通过他在冉孝权处借钱,他向冉孝权提出文某某借钱的事后,冉孝权不放心直接将钱借给文某某,便提出要经过他才能将钱借给文某某,后就通过他分两次借了三万钱给文某某用于赌博,当时他还要求文某某在几天之内将钱还给冉孝权。钱是冉孝权给他,他当面又给了文某某。2013年过年前,文某某在龙溪还了1 000元钱给他,他将这1 000元给了冉孝权。剩下的钱文某某是否还给冉孝权,他不清楚。

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冉孝权到过她家中,与文某某交谈的内容不清楚。

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冉孝权在曾某甲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和参与赌博,他看见曾某甲在冉孝权处借高利贷用于赌博。

11、证人张某某、凯某某、段某某、曾某甲的证言。证明冉孝权在曾某甲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和参与赌博的事实。

12、证人彭某某、曾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9月24日期间,冉孝权经常在曾某甲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

13、被告人冉孝权的供述:2013年9月,我到余庆县城源利茶楼曾某甲开设的赌场内,以挖豹的方式赌博约20天,以在赌场内赢钱来维持生活。因为赌场内有专门的人在煮饭,在没有赢钱的时候,赌场也可以提供生活,我就可以在赌场里吃饭。但在曾某甲开设的赌场内未放高利贷,亦未借钱给文某某。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定罪方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了被告人冉孝权在赌场内参与赌博和放高利贷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人冉孝权在赌场内提供资金三万元给文某某参与赌博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进行综合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方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孝权在曾某甲开设赌场期间,长期在赌场内参与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所持未向文某某提供三万元资金供其赌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张某某、凯某某、段某某、曾某甲、潘某某、彭某某、曾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仅证明被告人冉孝权曾在曾某甲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和参与赌博,无法证明文某某通过杨某甲向冉孝权借高利贷三万元的事实;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载明文某某在曾某甲开设的赌场内通过他当面向被告人冉孝权分两次借高利贷三万元的事实,而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他在曾某甲开设的赌场内向杨某甲分两次借款三万元,冉孝权到他家中要求还钱时告知他在杨某甲处借的三万元是冉孝权的钱的事实。文某某与杨某甲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冉孝权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006年10月8日,被告人冉孝权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孝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刑满释放后,曾某甲开设赌场期间,长期在赌场内参与赌博的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孝权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尚余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未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之规定,剩余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孝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抢劫罪,剩余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 0 一 五 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丽娟

书 记 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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