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小松,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形余。
辩护人田菲。
被告人陈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余检刑诉字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松、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松及辩护人李形余、田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小松驾车从余庆县敖溪镇到湄潭县购买冰毒,返程途经余庆县松烟镇大松加油站旁被查获,公安机关在其车上查获冰毒嫌疑物11.85克,经鉴定,该冰毒嫌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敖溪中学台球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冉某某某。
3、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小松、陈某与吸毒人员邱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由陈某在敖溪中学后面台球室以100元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邱某某。
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小松、陈某与吸毒人员兰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由陈某在敖溪新车站门口处以300元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兰某某。
因此,认定被告人王小松贩卖甲基苯丙胺11.85克及两个零包,被告人陈某贩卖三次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王小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9月11日持有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邱某某、兰某某的事实及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松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小松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毒品亦未流入社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松、陈某均系吸毒人员。
1、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敖溪中学台球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冉某某。
2、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邱某某与被告人王小松、陈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小松遂安排陈某与邱某某进行交易,后由陈某在敖溪中学后面台球室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邱某某。
3、2014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兰某某与被告人王小松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小松遂安排陈某与兰某某进行交易,后陈某便与兰某某电话联系,并在敖溪新车站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兰某某。
同时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小松驾车从余庆县敖溪镇到湄潭县购买冰毒,返程途经余庆县松烟镇大松加油站旁被查获,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车上查获冰毒嫌疑物11.85克。经鉴定,该冰毒嫌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余庆县公安局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余庆县公安局敖溪派出所民警在松烟镇大松加油站处查获贵cw9513号车辆,驾驶人员为王小松,乘坐人员为陈某。在驾驶室左车门内查获冰毒嫌疑物。
5、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在王小松处扣押的冰毒嫌疑物经称量,重11.85克。
6、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余庆县公安局在王小松处扣押了冰毒嫌疑物11.85克。
7、辨认笔录。证明经罗某某辨认,提出向她借钱的人是陈某;经梁某某辨认,和他一起取钱的是王小松;陈某对贩卖毒品给冉某某、邱某某、兰某某交易地点以及对邱某某、兰某某的辨认;冉某某、邱某某对陈某的辨认;兰某某对王小松、陈某的辨认情况。
8、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称量过程中,因少量冰毒嫌疑物粘在秤上,出现11.77克的错误显示。
9、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遵)公(物)鉴(化)字[2014]0887号]。证明送检的冰毒嫌疑物11.8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遵义市公安局禁支队毒品收据。证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已收到本案涉及的毒品11.85克。
11、余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二被告人均系冰毒吸食人员。
12、证人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打电话给罗某某向其借2000元钱,后罗某某将银行卡给梁某某,梁某某在馨缘宾馆旁的取款机将2000元钱取来交给王小松的事实。
13、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或8月的一天,他在敖溪镇移民街台球室,在陈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
1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与陈某联系购买毒品,后陈某叫他给王小松讲,他与王小松电话联系后,在敖溪中学后面的台球室,陈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冰毒零包给他。
1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他打电话给王小松,问王小松是否有毒品,王小松告知其在敖溪老家,叫他到陈某处拿毒品。当晚,他和陈某电话联系后,在敖溪新车站,陈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冰毒零包给他。
16、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王小松与邱某某、陈某,陈某与邱某某之间通话密切。同时证明王小松与兰某某、陈某,陈某与兰某某之间通话密切。
17、被告人王小松的供述:2014年9月11日,我与陈某驾驶车辆到湄潭县“伟二”处以1 560元的价格购买了10个冰毒,所购买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陈某先不知道我到湄潭是购买冰毒,是在我们交易的时候她才知道的。从湄潭回来的时候,在松烟镇大松加油站被查获。在9月11日前的十多天,我在“伟二”处也购买过冰毒,但我所购买的冰毒均用于吸食,未向任何人贩卖过。我之前购买的毒品,有时放在我身上,有时放在馨缘宾馆的438房间,我没有特意要求陈某帮我保管毒品,但我忘记带毒品的时候,也许陈某帮我保管过。
1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4年9月11日,我和王小松在湄潭“伟二”处购买冰毒,购买冰毒的钱是我在罗某某处借的,我们购买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也给别人吸食。王小松是否单独贩卖毒品我不知道。我将毒品贩卖给冉某某、邱某某、兰某某。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在敖溪中学台球室玩,冉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毒品,我就叫他到台球室来,我拿了一个零包给他,他给了我200元钱。2014年7、8月的一天,我在敖溪中学后面的台球室玩,邱某某打电话给我,问王小松在哪里,拿得到毒品不,我就叫他自己和王小松联系。大约10分钟,王小松打电话给我说,他去凤冈了,毒品放在馨缘宾馆房间的抽屉里,叫我拿点给邱某某,我回到房间将毒品带上,又回到台球室玩,后来我在台球室外的人行道上将毒品给了邱某某,邱某某给我100元钱就走了,我在台球室玩的时候把这100元钱输了,我将输钱的事情告诉王小松后,他说没事。2014年8、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王小松打电话给我,说一会兰某某要来玩,想要吸食毒品,他在南庄老家回不来,并叫我把剩下的毒品拿给兰某某,王小松将兰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我。大约过了40分钟,我就打电话和兰某某联系,我在敖溪新车站处将一个零包给了兰某某,兰某某给我300元钱。当天晚上,我将这300元钱给了王小松。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松、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小松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小松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吸毒人员邱某某、兰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相互之间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小松、陈某贩卖毒品给邱某某、兰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小松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王小松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冰毒11.85克及两个冰毒零包。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王小松提供毒品,安排被告人陈某将毒品交付给吸毒人员邱某某、兰某某,并收取毒资,致使毒品交易完成,故被告人王小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根据王小松的安排,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因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小松、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陆永琴
二0一五年 二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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