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重庆市梁平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重庆市梁平县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 788.20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以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的法律责任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撤诉。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何汶芮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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