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亚平,男。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亚平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汇丰装饰公司旁,以手镯换购的方式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亚平在余庆县龙溪镇水井湾新村,以5包香烟换购的方式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3、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亚平在余庆县龙溪镇原油厂后面的小路处,以50元的价格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
4、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亚平在余庆县龙溪镇原油厂后面公厕处,以30元的价格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
5、2015年1月26日,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在余庆县龙溪镇陈亚平家中将陈亚平抓获,当场在陈亚平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0.3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因此,认定被告人陈亚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亚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亚平的供述,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平四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亚平四次贩卖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亚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亚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至四千元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亚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国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
二 0 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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