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4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福建省安溪县被抓获。2014年12月1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村三羊井组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家购买了共计9棵红豆杉。同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购买的9棵红豆杉予以砍伐并锯成木材。装至驾驶员肖某某的车上,准备运走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砍伐的9棵林木,均属于国家1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蓄积为2.4209立方米,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村三羊井组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家购买了共计9棵红豆杉。同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请工人将购买的9棵红豆杉砍伐并锯成木材,装至肖某某的车上,准备运走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砍伐的9棵林木,均属于国家1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蓄积为2.4209立方米。

同时查明,2014年9月9日,余庆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砍伐的红豆杉原木33节予以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福建省安溪县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接警登记表。证明该案系余庆县林业局移送余庆县公安局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福建省安溪县被抓获。

4、林权证。证明被砍伐的红豆杉系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家所有。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余庆县公安局扣押了肖某某车上的红豆杉原木33节。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村三羊井组杨某甲家洞湾山林、杨某乙家长土后头山林、杨某丙家杨家屋基山林、郑某某家侯家后头山林、杨某丁家侯家当门山林被砍伐共计9棵红豆杉。

7、证人张某甲、聂某某、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甲、聂某某、孟某某对帮被告人张某某砍伐的红豆杉伐桩进行辨认的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砍伐的9棵红豆杉伐桩进行辨认的情况。

9、检尺记录及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证明被砍伐的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树种;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2.4209立方米。

10、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砍伐的9棵林木属国家1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

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他家洞湾山林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3棵红豆杉,不知道买卖红豆杉属于违法。张某某告诉他,买树去做木地板。

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他家后头山林里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棵红豆杉,不知道买卖红豆杉属于违法。张某某在买树时告诉他,买树的目的是在大乌江建房用。

1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他家长土后头山林里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2棵红豆杉,不知道买卖红豆杉属于违法。

1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他家杨家屋基山林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棵红豆杉,不知道买卖红豆杉属于违法。张某某告诉他,买树用途是做木地板。

15、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他家屋后头自留地里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3棵红豆杉,只砍伐了2棵红豆杉,不知道买卖红豆杉属于违法。张某某在买树时告诉他,买树的目的是女婿家建房差木料,这种树用来装大门好看。

16、证人孟某某、聂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7日,张某某请他们在大乌江镇箐口村三羊井组砍伐9棵红豆杉,他们均不知道红豆杉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1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7日,张某某请他到大乌江镇箐口村三羊井组为其拉木材,装了约35节木材,木材上用谷壳和花生盖上,谷壳是张某某叫他在大乌江街上装的,花生是他帮别人带的。木材准备运往张某某老家箐口村红春坝时被查获。

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家修房子已经不差木材,之前其父亲张某某给她说过,她家修房子时到自家山林去砍木材来做房子的楼梯扶手。张某某在福建时打电话告知她,砍伐红豆杉要被坐牢。

1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 2010年冬天,张某某在他家出以400元的价格买了十多棵柏香树,用途是用于修建房子。

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家修建房子时差木材,请张某某帮忙到宋某某家买柏香树,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他自己到林业站处理的。当时修建房子是政府统一规划的,张某某不懂木工知识也能帮忙砍树和锯料。他没有与张某某一起看过红豆杉。

21、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接到护林员报案后到现场查获红豆杉,未发现张某某。在工作期间没有向群众宣传过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相关知识,但在护林员大会时给护林员强调,让护林员下乡宣传、监管。

22、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当时发现路边有新砍伐的梓柏,便通知了蒋某某。

2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发生在他看护的林区内红豆杉被砍伐一事是他举报的。

2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张某某在他家大乌江街上打米加工房装了一些谷壳,不知其用途。

2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大约2011年8月,我帮李某某到箐口村三羊井买木料时,看到三羊井山林中有梓柏树。2011年9月的一天,我到箐口村三羊井组,问杨某丁有没有树叶子像杉树叶,但是不锥人,结的果子是红色,人可以吃的树子。杨某丁说你买的树子是梓柏树,树心是红心的。我在杨某丁家购买2棵梓柏树时不知道梓柏树是红豆杉,后来和其他人闲聊,才知道那就是红豆杉。之后,我在杨某甲家购买了3棵红豆杉,在杨某乙家购买了2棵红豆杉,在杨某丙家购买了1棵红豆杉,在郑某某家购买了1棵红豆杉,还在郑某某家公路下面杨家买了1棵红豆杉。过了几天,我就请工人孟某某、聂某某、张某甲一起用油锯将9棵红豆杉砍伐,请驾驶员肖某某装运。因为害怕被人发现,我就叫肖某某到陈海二家运来几袋谷壳,将找来的谷壳盖在红豆杉原木上,正准备运走时被查获。我因为害怕就逃至福建务工直至被抓获。购买的红豆杉用于给女儿家新修房子装楼梯扶手和地板。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9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1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九棵,蓄积为2.4209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他人购买9棵红豆杉及请工人砍伐红豆杉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综合进行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的红豆杉原木33节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 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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