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井元、田景松、王勇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45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井元,贵州省瓮安县人。2010年1月6日,因犯绑架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勇,贵州省瓮安县人。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景松,贵州省瓮安县人。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井元、田景松、王勇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井元、田景松、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田井元、田景松、王勇商量将卖淫女带出后抢劫其钱财,遂驾驶贵JH1579号轿车从瓮安县猴场镇到余庆县龙溪镇小天鹅发廊。三人以嫖娼为名,将卖淫女何某某带上车往余庆方向行驶,途中采用持刀及语言胁迫的方式威胁何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以及2 3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6 088元。

2、2015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田井元、田景松、王勇驾车在黄平县城一发廊,以嫖娼为名将该卖淫女曹某某带上车往余庆方向行驶,途中,田井元持刀将曹某某手腕杀伤,用语言威胁曹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及银行卡内5 7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 500元。因此,认定被告人田井元、田景松、王勇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 58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井元曾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后两年内又犯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田井元、田景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无异议,辩解在第一次实施抢劫前,未与田井元、田景松商量抢劫,对抢劫被害人何某某的事情不知情,故对罪名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田井元、田景松、王勇商量将卖淫女带出后抢劫其钱财,遂驾驶贵JH1579号轿车从瓮安县猴场镇到余庆县龙溪镇小天鹅发廊。三人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何某某带上车往余庆方向行驶,途中采用持刀及语言胁迫的方式威胁何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以及2 3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被抢劫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6 088元。次日2时许,被告人田井元、田景松、王勇驾车在黄平县城一发廊,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曹某某带上车往余庆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田井元持刀将曹某某手腕杀伤,并用语言威胁曹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及银行卡内5 7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被抢劫的手机价值1 500元。被害人曹某某所受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前臂损伤、手肌腱断裂、桡骨骨折。

同时查明,2015年1月14日6时许,三被告人在余庆县白泥镇玉笏大道处被余庆县公安局特巡警抓获。公安民警将在三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及赃物,发还被害人曹某某现金5 400元及银灰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何某某现金2 000元、银灰色小米手机和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田井元曾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报案笔录。证明该案系被害人何某某、曹某某报案引发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井元、田景松、王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4日6时25分,被告人田井元、田景松、王勇被余庆县公安局特巡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田井元曾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其在服刑期间曾两次减刑,并于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5、余庆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曹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至1月18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受伤为前臂损伤、手肌腱断裂、桡骨骨折的事实。

6、余庆县信用联社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曹某某所持卡号为X于2015年1月14日5时14、15、16分取款共计5 700元的事实。

7、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人田井元于2015午1月13日3时38分在瓮安县猴场镇桃宝汽车借用部租赁了一辆贵JH1579号别克轿车的事实。

8、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三被告人作案工具贵JH1579黑色别克轿车一辆;橡胶手套三双,其中有一只手套有血迹;被告人田井元带血牛仔裤一条,赃款7 548元。已将贵JH1579黑色别克轿车发还给车主;已发还被害人曹某某现金5 400元及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何某某现金2 000元、银灰色小米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的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某某被行政拘留5天、小天鹅发廊老板刘菊银被行政拘留10天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为贵JH1579黑色别克轿车内,轿车后排座位脚垫上见较多流淌血迹,主驾坐靠背后右上角见擦拭状血迹,在车内提取到银色手枪状打火机、带血手套、折叠状跳刀、白色橡胶手套,手套上见血迹的事实。

11、被告人田井元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井元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及同案犯的辨认情况。

12、被告人田景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景松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及同案犯的辨认情况。

13、被告人王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勇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及对同案犯的辨认情况。

14、被害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其辨认,用刀杀伤她的人系田井元。

15、被害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田井元系拿走她包和手机的人;田景松系到发廊喊她的人;王勇系在龙溪次桑坳红绿灯处上车的人。

16、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余价鉴定(2015)9号]。证明本案中被抢劫的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5 200元,银灰色小米手机价值888元,银灰色步步高手机价值1 500元。价值共计7 588元的事实。

17、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遵)公(刑)鉴( DNA)字(2015) 031号]。证明被害人曹某某阴道内精液为王勇遗留;贵JH1579黑色轿车后排坐垫浸染血迹、在该车上提取的跳刀上血迹、乳胶手套及田井元衣服裤子上血迹为曹某某所留;被害人何某某阴道内精液系田井元、田景松、王勇所遗留。

1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曹某某在他经营的发廊内卖淫,有一天晚上,两个年轻陌生男子到店里支付500元,把曹某某叫去包夜,第二天曹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被抢的事实。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20时许,一个陌生男子支付300元,就把何某某喊去包夜。当晚23时许,何某某打电话给她说其手机和钱被抢的事实。

20、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我在龙溪小天鹅发廊上班。2015年1月13日20时许,一名男子到小天鹅发廊找小姐,那名男子就选中了我,并将我带至一辆黑色的轿车内,车上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头发较长,他们提出去馨雅酒店开房,当车开到馨雅酒店时,他们没有停车,我就拿手中的苹果6手机解锁,准备打电话给老板,坐在我旁边的男子就将我的手机抢了。随后,在茨桑坳处又上来一名男子,那名男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后开车的那名男子就与我发生性关系,结束后就拿出刀在我的脸上晃来晃去,要求我拿钱给他们,并翻我的包,将2 300元现金、一部小米手机、身份证、存折放到他的裤包内。接着又对我说“你不听话的话,就像以前那些女的一样,把她们衣服脱光,捆在山上冷死”。之后,另外两名男子相继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到余庆县城后,他们就将我放了。

2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我在黄平县三角田的一发廊上班。2015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两名男子与老板谈好价格后就将我带上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一共有三名男子。上车后,他们就开着车往旧州方向行驶,我不同意去旧州就准备跳车。坐驾驶室后面位置上的男子就卡着我的脖子,坐在副驾驶后面位置上的男子就打了我两拳,并有一名男子将刀拿出来吓唬我。之后,有一男子就与我在车后排发生性关系,后来就换了开车的男子与我发生性关系。事后,我要求穿衣服,开车的男子要求我给他们五百元钱,我说只有卡。拿刀的男子要求我去取钱,我发现不是去旧州的路后又准备跳车,拿刀的男子就用刀割了我手腕一刀,后又将我包里面的手机拿走,三人接着逼问我银行卡的密码。到了余庆后,他们就找了个银行,没与我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去取了5 700元,后来他们将车开到河边的一个亭子处,就让我下车走了。

22、被告人田井元的供述:2015年1月13日,我和田景松、王勇从草塘开车往龙溪方向行驶。在途中,我就提出在龙溪街上找小姐出来包夜,顺便敲诈点小姐的钱。田景松、王勇就答应了。在来之前的一个星期,我和田景松在草塘买了两把刀放在车上,王勇还带了胶手套。到龙溪后,田景松就去龙溪小天鹅发廊喊了一个小姐出来,叫上车后我就开车往余庆方向行驶,小姐就拿电话出来打给老板,田景松就将她的电话抢了放在副驾驶上。走到一个十字路口时,王勇才上车,王勇上车后就开车。我就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后田景松就问小姐有钱没得,小姐说没得,王勇就说有人出2万元钱把她整残,我说干脆把她的脸毁容算了,还说等她光起身体,拉到山上去丢在山上。小姐就打开包拿了2 300元钱给我,我看到包里面有个手机,我就把手机拿给田景松。在路途中,王勇下车来换位置和小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我就说注意不要把驾驶室边门内的枪弄落了,其实就是想吓一下小姐使她不能反抗,到了余庆县城,王勇就问我要了1 000元钱。在余庆县城体育馆附近,我们就叫小姐下车了。抢劫龙溪的小姐后,王勇就说去黄平找他朋友玩,三人又到黄平吃完夜宵,后王勇就说在黄平也找个小姐出来包夜,同样在车上抢小姐的财物,我和田景松同意后,就在黄平一家发廊叫了一个小姐并将其带上车,我们就开着车往旧州、余庆方向行驶,小姐看到我们行驶的是出城的路线,就准备拿电话出来打,田景松就抢她的电话,但没抢到。这时,我就将小姐抱坐起,田景松就问小姐有钱没得,王勇还说有人出2万元喊我们整她,我说没得钱就将她衣服裤子脱了拉到山上去捆起。这时,小姐就开始反抗并强行去开车门,田景松就递了一把刀给我,我就用刀将小姐的手划了一刀。小姐的手受伤后,我就用橡胶手套帮她捆起,小姐就拿了两张银行卡出来,说卡上有5 000多元钱,我们将车开到余庆县城后,由田景松去一个自动取款机取了卡里的5 700元,田景松和王勇每人得1 900元,我得1 800元,给了小姐1 00元。后我们就将小姐放了。

23、被告人王勇的供述:2015年1月13日下午3时许,田井元、田景松来找我玩,他们在我家一起吃完饭后,我们就上车边走边商量,说到余庆以嫖娼包夜的名义将小姐叫出来,然后抢劫小姐的钱,我想到拿卡取钱会留下指纹,就提出去买手套,他们二人同意后,我们就到万顺车行对面的超市买了三只手套。到余庆县龙溪镇后,田井元和田景松就去一家发廊喊了一个小姐,我在一红绿灯处上的车,我上车后看到他们已经将小姐的手机抢了。后由我开车,田井元到后排与小姐发生性关系,途中,田井元和小姐发生关系的时候让田景松不要乱动他的衣服里面有枪。期间,田井元还说要是小姐不听话就将小姐放到山上去,后面就听到小姐哭了。后来田井元就问小姐有钱没有,途中我也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来到余庆县城后,我与田井元下车,看见他在数钱,我就叫田井元拿钱给我,田井元就给我了1 000元钱及一部手机。抢完龙溪的小姐后,我们三人就来到黄平,也在一家发廊喊了一个小姐出来,我就开着车朝余庆方向行驶,田井元、田景松就和小姐坐后排,快出黄平县城的时候,发廊老板打电话给小姐,我接的电话,接完电话就将手机放在副驾驶位置上,小姐发现是出城的方向,就要求下车,田井元就用手勒住小姐的脖子,并对我说拿刀来,我就把放在副驾驶盒子内的刀拿出来,田井元就要求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因田井元一直没有射精,就由我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我与小姐发生性关系以后,我又继续开车朝余庆方向行驶,后来就听到小姐说手被田井元砍了一刀,还听到田井元对小姐说,有人出钱来整小姐,小姐就同意给钱了。到余庆县城后,田景松就将卡里的钱取出来,我分得1 900元。这次抢劫的现金是多少我不清楚,另外还抢了一部手机。我们在体育馆附近就将小姐放了。

24、被告人田景松的供述:2015年1月13日下午,我和田井元、王勇三人在草塘商量抢小姐的钱,我们就开车到龙溪,在龙溪小天鹅发廊花了3 00元叫了一个叫林林的小姐出来包夜,她上车后准备打电话,我就将她的手机抢来放在副驾驶前面的箱子里,后来田井元与王勇相继与小姐发生完性关系,我就问她有钱没得,田井元就对她说,有人出两万元来整她,小姐说没得钱,卡上只有300元。这时,田井元就拿了把刀在小姐面前晃来晃去的,并说如果不听话,我们就将她的衣服脱光了丢在山上去。田井元就将小姐的包拿过来,翻出了一个小米手机,一本存折,一个身份证给我。到了余庆县城,田井元和王勇都下车了,我在车上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在县城体育馆附近,我们就叫小姐下车了。之后我们三人又开车到黄平,在一发廊内喊了一个小姐出来包夜,田井元和我坐在后排的两边,小姐坐中间,我和田井元使眼色,两个都拿刀出来在各自的裤子上擦,就是想吓唬小姐。田井元对小姐说,有人出2万元叫我们整她,并问她愿意出钱不,小姐就将手伸到右边门方向准备开车门,田井元就一刀砍在她手上,田井元翻小姐的包,他翻到500元现金,嫌少了就没要,后来翻到两张银行卡,就问她密码,她不说,田井元就用刀比着小姐的脖子,我就用刀抵在小姐的大腿上,她才说出密码。到了余庆县城后,我在一个信用社取了5 700元,我和王勇每人分得1 900元,田井元分得1 800元。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明了三被告人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井元、田景松、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15 58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额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勇所持在第一次实施抢劫前,未与田井元、田景松商量抢劫,对抢劫被害人何某某的事情不知情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供述了经三被告人商量,以嫖娼的名义将被害人带出后对其实施抢劫的事实,同时供述在抢劫被害人何某某后,从田井元处分得1 000元钱及一部手机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田井元、田景松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勇与田井元、田景松事前预谋抢劫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田井元曾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井元、田景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井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 7月 13日止;所处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 2022年4 月13 日止;所处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田景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 2022年1 月13 日止;所处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涉案作案工具折叠状跳刀和橡胶手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陆永琴

二 0 一 五 年 六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丽娟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