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乙甲,贵州省凤冈县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乙甲持证驾驶贵CC5576号货车从凤冈县往余庆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屯头路段处(县道鄢大线32KM+700M),与对向行驶而来陈某某驾驶的贵CJ9433号面包车、张某乙甲驾驶的渝C7E799号越野车相撞,造成贵CJ9433号面包车驾驶人陈某某及其乘车人周某某受伤,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乙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曾某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乙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乙甲的供述,证人尹某某、张某乙甲、陈某某、曾某乙、曾某乙丙、张某乙、岳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刑)鉴(法病)字[2015]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遵义市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乙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乙甲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
审判员 何汶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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