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月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45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福建省福清市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福建省福清市人。

李某甲、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李某甲、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孝琴,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乙,福建省福清市人。

委托代理人柴晓燕。(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月玥(曾用名王君),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月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乙、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月玥赔偿其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与尹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文、马孝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乙的委托代理人柴晓燕,被告人王月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月玥在余庆县构皮滩镇午夜焦点歌舞厅玩耍,因其女友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乙、郭某某、杨某某在歌厅喝酒,心生怨恨,于是邀约尹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到午夜焦点歌舞厅,被告人王月玥、尹某某、罗某某先后冲进蓬莱阁包房,对李某甲、李某甲乙、郭某某、杨某某四人进行殴打,王月玥手持洋铲进行殴打、尹某某手持水果刀进行殴打、罗某某用拳脚进行殴打,将李某甲等四人打伤后逃离。经鉴定,李某甲右眼盲目属重伤;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面部皮肤损伤,均属轻伤。李某甲乙左上肢损伤属轻伤;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郭某某右额部、右颞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月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王月玥实施侵权行为致其受伤,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 406.38元,并与尹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乙诉称,因被告人王月玥实施侵权行为致其受伤,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 121.01元,并与尹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月玥实施侵权行为致其受伤,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 108.14元,并与尹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王月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三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月玥与冉某某在余庆县构皮滩镇午夜焦点歌舞厅玩耍。被告人王月玥因其女友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乙、郭某某、杨某某在歌厅喝酒,心生怨恨,便电话邀约尹某某、罗某某(已被判刑)到午夜焦点歌舞厅。随后,被告人王月玥与尹某某、罗某某先后冲进蓬莱阁包房对李某甲、李某甲乙、郭某某、杨某某四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月玥手持洋铲进行殴打、尹某某手持水果刀进行殴打、罗某某用拳脚进行殴打,将李某甲等四人打伤后逃离。经鉴定,李某甲右眼盲目属于重伤;右额骨骨折、右侧面部皮肤伤痕遗留,均属轻伤。李某甲乙左上肢损伤属轻伤;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郭某某右额部、右颞部损伤均属轻微伤。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月玥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同时查明,经本院(2014)余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4 406.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乙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 121.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 108.1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接警记录。证明本案系群众报案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王月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王月玥于2014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乙、郭某某在构皮滩中心卫生院、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三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5、余庆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调取案发时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时已超过六个月,通信公司已无相关的通话数据,未能提取。

6、本院(2014)余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7、余庆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余庆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7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案发现场位于构皮滩镇午夜焦点歌舞厅三楼蓬莱阁包房内,包房内地面有破玻璃瓶、血迹,包房内凳子、点歌台、点歌机等损坏,现场提取一把未带柄的洋铲。

8、王月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月玥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与现场勘验地点一致。

9、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139号)。证明李某甲右眼外伤后盲目4级,左眼外伤后交感性眼炎低视力1级、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面部皮肤伤痕遗留,其中右眼盲目评定为重伤。

10、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97号)。证明李某甲乙因钝性外力损伤左上肢属轻伤;因钝性外力损伤头面部属轻微伤。

11、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95号)。证明郭某某因钝性外力损伤右额部属轻微伤;因钝性外力损伤右颞部属轻微伤。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7日晚,她叫了几个福建人到歌厅与其喝酒聊天,后被其男友王月玥知道,王月玥生气了,就与冉彪等人冲进福建人的包房内,她赶到时看见四个福建人被打伤,包房内到处是血。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王月玥在午夜焦点歌舞厅看见女友与构皮滩工区的男人在喝酒,王月玥就叫他打电话喊人来,准备打那几个工区的男人,他没有打电话,王月玥就自己打电话通知了尹某某、罗某某到歌厅来帮忙打架。随后,尹某某、罗某某到了,王月玥拿了一把洋铲之类的东西和尹某某、罗某某冲到三楼包房,王月玥拿起洋铲打那几个男的,尹某某、罗某某也冲上去和对方乱打起来。后来,尹某某说打架时拿了把水果刀,刀可能伤人了。

1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乙、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7日晚,一个叫梅子的女生叫李某甲到午夜焦点去喝酒,李某甲叫上同事李某甲乙、郭某某、杨某某在午夜焦点三楼包房内唱歌,并与梅子及另一女生喝酒。当晚11时许,三、四个20来岁的男青年冲进包房,其中一个拿着洋铲,几人冲进包房朝他们四人乱打,他们四人均受伤住院。同时证明李某甲等人均不认识对方。案发前李某甲右眼未受过伤。

15、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7日晚9时许,罗某某到出租屋找我,说王月玥们在午夜焦点歌舞厅扯皮,快点去帮忙,我和罗某某开着面包车赶到午夜焦点歌舞厅,我从车上拿了一把长约八厘米的水果刀,与王月玥、杨某某等人会合后,我们五人直接到三楼包间,王月玥在三楼过道处拿一把洋铲,冲上去打包房内的人,我跟着冲上去打,用拳头朝包房里的人乱打,打架时将水果刀握在手里。打完后将刀丢弃,王月玥打完后洋铲只剩下一根木棒,后将木棒丢弃,我们驾车逃跑。

16、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7日晚9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午夜焦点歌舞厅扯皮,我就叫上尹某某开起面包车到午夜焦点与王月玥等人会合,尹某某在面包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王月玥、尹某某、杨某某和我及王月玥的女友一起到三楼,王月玥在楼梯处拿了一把洋铲,走进包房就打包房内的人,尹某某冲上去帮忙,将刀拽在手上,留出刀尖来打对方,我也跟着上去用脚乱踹,打了约几分钟后我们几人就驾车逃跑。在庭审过程中供述,是王月玥打电话给罗某某的事实。

17、被告人王月玥的供述:2013年4月7日晚,我发现女友在午夜焦点歌厅与几个男人喝酒,心里不舒服,有点吃醋,就打电话叫尹某某到午夜焦点歌舞厅来帮忙。随后,尹某某、罗某某就到了歌舞厅,我到歌舞厅走廊处拿了一把不知是洋铲或扫把的东西,和尹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一起到三楼包房,确定是包房的男人后,我就用手中的洋铲或者扫把乱打对方,把那几个男人打伤后,我们就逃跑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乙、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2014)余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人李某甲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为194 406.38元;原告人李某甲乙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为54 121.01元;原告人郭某某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 108.1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月玥无异议,且系生效的裁判文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月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月玥因女友与被害人一起喝酒而心生怨恨,遂邀约尹某某、罗某某参与打架,致使三被害人受伤,且在打架过程中,王月玥持洋铲致伤被害人,被告人王月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月玥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三原告人以被告人王月玥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其经济遭受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尹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及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被告人王月玥应当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月玥与尹某某、罗某某将三原告人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人王月玥应当对三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月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月玥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94 406.38元,与尹某某、罗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由被告人王月玥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乙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4 121.01元,与尹某某、罗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四、由被告人王月玥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7 108.14元,与尹某某、罗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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