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45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 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5年3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乌江中路圣象地板二楼其租住房内,因债务及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抓扯。其间,田某某用厨房内的水果刀将刘某某左手腕杀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系初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乌江中路圣象地板二楼其租住房内,因债务及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抓扯。其间,田某某用厨房内的水果刀将刘某某左手腕杀伤。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腕部2、3、4、5伸指肌腱裂断伤、左侧腕部尺侧腕伸肌腱裂断伤、左侧腕部皮肤裂伤、右膝关节前侧皮肤裂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不含诉讼前已支付的五千元),并已兑现,刘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被告人田某某报案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通过田某某提供的联系电话与其联系,直接采取网上追逃的方式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

4、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已在案发现场提取刀具一把的事实。

6、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乌江中路圣象地板二楼田某某租住房内。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田某某辨认,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案发现场与勘验的现场一致。

8、收条及余庆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期间,主动交纳治疗费用五千元,其前夫邹某某代田某某交纳赔偿款一万元至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的事实。

9、借条。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

10、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4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外伤致左侧腕部皮肤裂伤、左侧腕部2、3、4、5伸指肌腱裂断伤、左侧腕部尺侧腕伸肌腱裂断伤、右膝关节前侧皮肤裂伤,目前遗留左腕及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轻伤二级。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刘某某与邹某某一起来到田某某所租房屋里,她听见刘某某与田某某发生争吵。大约两三分钟,她又听见厨房传来物品掉落的声音,便从卧室出来,看见二人相互抓扯,田某某手中还拿了一把刀。她便去抢田某某手里的刀,刘某某又打田某某。她便叫邹某某去拉架,邹某某没有去。她便再次去抢田某某手中的刀,抢过来后发现地上有血,她就将刀放在厨房与卧室的窗台上,后与邹某某一起把刘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1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是他前妻,刘某某是他玩得比较好的朋友。田某某误会他与刘某某之间的关系,便经常与刘某某爱人在电话中聊天,刘某某知道后,就与田某某经常打电话、发信息吵架。案发当天,他与刘某某来到田某某租住房内,田某某正在厨房里的麻将机旁坐着玩打火机。刘某某到后就叫田某某看田某某发的信息,然后双方相互抓扯,二人抓扯至厨房里放刀的盒子旁边,田某某就用一只手应付刘某某,另一只手就拿起盒子中的刀砍在刘某某的手上,双方就都松手了。

1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与田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和情感纠纷。案发当天,她叫邹某某带她去见田某某。她与邹某某来到田某某租住房,田某某一见她就开始辱骂,然后她与田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田某某不知从何处拿了一把刀朝她身上乱捅,她便晕倒了,是怎么到的医院不知道。

1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供述她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案发当天,她在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你好漂亮”美容店内看店,刘某某便来店中找她。刘某某来后,就与她发生争吵和抓打。她们二人抓打至店内厨房,刘某某将她的头压住,她就用手到处抓东西,就抓到了一把水果刀。她抓到水果刀后,就用刀朝刘某某抓她头的手上打,后又用刀打刘某某的脚,接着便被其他在场人拉开。拉开后,她就安排邹某某、王某某送刘某某到医院。接着,她便报案。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5)余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针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且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未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真诚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代理审判员  董 馨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五年 五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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