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余庆县敖溪镇教师新村小区,将刘某某停放在过道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骑至遵义市销赃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 476元。
2、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到余庆县敖溪镇农贸市场内,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贵CEJ279号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摩托车盗走,骑至三都县销赃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 700元。
3、2015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到独山县中医院门口,将莫某某停放在医院门口的一辆贵JLS012号黄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骑至余庆县城销赃给李某某,得赃款1 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 904元。
4、2015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余庆县城乌江北路金桂苑小区,将白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贵CFS329号橙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骑至凯里市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7 424元。
由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 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莫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魏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 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莫某某、白某某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予以发还,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赃情况、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夹钳和螺丝刀各一把、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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