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45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4月1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形余。

辩护人田菲。

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4月1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潘兴艳。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余检刑诉字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侯某某、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侯某某及被害人侯某某、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羽生,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形余、田菲,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徐某甲过生日,与侯某某等人在余庆县敖溪镇潘某某的清水湾酒楼吃饭,被告人田某某到酒楼见前妻潘某某身上被抹蛋糕,心生不满,与被害人徐某甲、侯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抓扯。其间,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持刀将徐某甲、侯某某的胸部、肩部、背部、手臂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徐某甲、侯某某所受外伤已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侯某某、徐某甲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主要过错;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积极救治伤者,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侯某某、徐某甲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主要过错;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属于激情犯罪,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徐某甲过生日,与侯某某等人在余庆县敖溪镇潘某某的清水湾酒楼吃饭,被告人田某某到酒楼见前妻潘某某身上被抹蛋糕,心生不满,与被害人徐某甲、侯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抓扯。其间,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持刀将徐某甲、侯某某的胸部、肩部、背部、手臂等多处砍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侯某某所受伤为闭合性胸外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部皮肤裂伤,右侧胸壁、颈部软组织积气,肺部感染,乙型肝炎;徐某甲所受伤为开放性胸外伤、左侧气胸,左上肢刀刺伤。经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所受外伤已达轻伤一级鉴定标准,属于轻伤一级;徐某甲所受外伤已达轻伤一级鉴定标准,属于轻伤一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到余庆县公安局敖溪派出所投案。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预交30 000元到敖溪派出所。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侯某某、徐某甲以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实施侵权行为致其受伤为由,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 104 515.10元、101 287.30元。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 500元(已当庭兑现);由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 500元(已当庭兑现)。同时,被害人侯某某、徐某甲出具书面的谅解书,对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证明本案系张显圣报案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敖溪派出所投案。

4、余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在现场勘验中未发现作案工具西瓜刀、弹簧刀;同时说明本案证人黎家伟、杨珍言已外出务工,无法作证。

5、住院病历三份。证明被害人侯某某、徐某甲的受伤情况。

6、余庆县公安局敖溪派出所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敖溪派出所预交了侯某某、徐某甲的医疗费用30 000元。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庆县敖溪镇清水湾酒楼门前人行道及二楼客厅。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被害人徐某甲对被告人田某某及被害人侯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9、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余)公(刑)鉴(法临)字[2014]011、012号。证明被害人侯某某、徐某甲所受外伤已达轻伤一级鉴定标准,属轻伤一级。

10、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

1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和田某某到清水湾酒楼去接田某某家小孩,到二楼大厅时看见有十几个人在赌博,田某某就叫那些人不要赌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他就下楼了,走到楼梯口时遇到罗某某,他就与罗某某一起往外走,当他跑到洗车场旁时,看到罗某某到车上拿了什么东西又跑回去,后看见田某某、罗某某与对方的几个人在一起扭打。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他们为徐某甲庆生后,在清水湾酒楼二楼大厅赌钱。田某某到后将他们放在茶几上的钱撕了扔在地上,徐某甲就问田某某为什么要撕钱,田某某就用小刀向徐某甲捅去,被郭德红拦住。大家下楼后,与对方就起了冲突。在抓打的过程中,田某某和罗某某均持有刀。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们饭后在清水湾酒楼二楼的客厅赌钱,田某某就将他们放在茶几上的钱撕掉,并掏出刀子向徐某甲捅去,被郭某某拦住。后大家就朝楼下跑,后双方就在楼下打了起来,田某某被他推倒在地,对方就有人拿砍刀来追砍他们,他便报警。

14、证人徐某甲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们在清水湾酒楼吃饭后,徐某甲、侯某某被人用刀子砍伤,但徐某甲、侯某某是怎样受伤的不清楚。

15、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们在清水湾二楼吃饭时,有一男子上楼将茶几上的钱撕掉,并用小刀乱挥,将郭某某的手划伤。后来大家下楼,另一男子从车上拿砍刀来追砍他们,他就跑了。

1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们在清水湾二楼吃饭后,在大厅赌钱。一男子上楼后,说不能在这里赌钱,并用刀子将他的手划伤。下楼后,他看见对方有两个人拿刀与他们的人打架。他就坐车到医院去了,其他几人是怎样受伤的不知情。

17、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们在清水湾二楼吃饭后,在大厅赌钱。就看见一男子将桌子上的钱撕了,突然就看见一个倒在地上,之后大家就下楼。他下楼后,看见双方打起来了,具体怎样打的他不清楚,只看见一个拿刀的人将徐某甲的左手臂砍伤。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们在清水湾二楼吃饭,听见大厅有人在吵,后看见郭某某的手在流血,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大厅,其中一个手里拿的弹簧刀。后来就下楼了,看见先在楼上拿弹簧刀的人和另一个拿砍刀的人先将徐某甲砍伤,然后又砍侯某某。看到徐某甲受伤后,他就将徐某甲送到敖溪卫生院,对方就跑了。

2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徐某甲等人在清水湾二楼吃饭,后在大厅赌钱,田某某到二楼客厅,她就听见二楼在争吵。没过几分钟,客人和田某某一起下楼,在酒楼门口吵得更凶,因她害怕便没有出来看。

2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因我过生日,就请客到清水湾酒楼吃饭。饭后,我们在二楼大厅打牌。过了一会,田老板和另一男子上楼来,田老板将桌子上的钱撕了,并用弹簧刀开始乱捅,郭某某的右手去夺刀时被划伤。我就叫其他的工人先下楼,我也跟着下楼,我下楼后看到陈某某被打倒在地上,我准备去拖田老板,就被另一拿砍刀的男子将我的左臂砍伤。左背、左肘部被田老板用刀刺伤。我之前与田老板没有矛盾。

2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因徐某甲过生日,就请我们到清水湾酒楼吃饭。饭后,我们在二楼大厅打牌。过了约半个小时,田老板和另一男子上楼来,田老板将桌子上的钱撕了,就用弹簧刀向徐某甲冲过去,被郭某某拦住。在这过程中,郭某某的右手被划伤。这时,大家就往楼下跑,我也跟着下楼。我下楼后,看见陈某某拿着一根钢筋在追打对方,田老板和胡某在争吵,后来我方人员和对方人员开始发生抓打。在打的过程中,我的右胸部被田老板用刀捅伤,他的小刀一直是拿在手里的。后来,我的右肩部不知被谁用铁棒打了一棒,我就转过身来拖田老板手里的钢筋,因为喝酒了,没能将钢筋拖过来,等我醒来的时候,已经躺在救护车上了。

2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我到清水湾接我孩子。在酒楼的巷道里,我看见我前妻脸上、胸前都被抹了蛋糕,就比较生气。到二楼客厅时,又看见七、八个人在赌钱。我就问对方在搞哪样,有人说不关我的事,我就把对方的赌具和钱掀到地上,接着对方就给我一拳,我们就开始争吵,后双方就下楼,在酒楼门口就发生了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我从地上捡起东西和对方的人打,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当时不知道对方的受伤情况,后来听说对方有两人受伤。

2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12日21时许,毛某某打电话叫我到某酒吧去喝酒,并说在清水湾酒楼等我,我就开车去那里找他。我刚到酒楼的楼梯间,就看到有四、五个人在追着毛某某打,毛某某就叫我快跑,我就往外跑,对方便追着我们打,在追打的过程中,我被对方的钢筋打在左侧肋部。之后,我就到我车的副驾驶室位置把刀拿出来,对方就没敢动了。后来,我看见对方有二、三个人到旁边拿东西准备打我们,这时田某某也从楼上下来,被对方殴打在地上,我就和毛某某去帮田某某,我就拿刀乱挥了几下,但没有伤他们的意思,后来我的头部被打了一下,对方多数人手里拿有木棒、钢筋等物品,当时情况比较乱,我就拿刀乱砍,砍到哪个我不知道,打了一会,我的刀被打掉了,我看到警车来了,我和田某某、毛某某就朝车站方向跑了。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余庆县公安局敖溪派出所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人于2014年4月16日预交了30 000元医疗费用在敖溪派出所的事实。

2、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3、收条两张。证明二被告人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的事实。

4、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获得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出示的1-4号证据,公诉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持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主要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请客到清水湾酒楼吃饭,饭后在酒楼打牌娱乐,被告人田某某因其前妻被抹蛋糕而心生不满,将其娱乐的工具掀翻,在争吵过程中,用刀捅伤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某看见田某某被对方追打,而持刀乱砍被害人。在起因上被害人并不存在主要过错,故对二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主动到敖溪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持刀致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二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已与被害人侯某某、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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