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永莲,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文盲,无业。2009年8月6日因扒窃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莲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永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地下商场内,乘被害人罗某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罗某背包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263元)后欲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永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路经此地的行人何某某发现,何某某马上跑上前告知被害人罗某手机被盗后,二人立即紧追正逃离现场的被告人张永莲,并在该地下商场内将被告人张永莲拦住,被告人张永莲被拦住后便将盗得的苹果5S手机还给了被害人罗某,并再次欲离开现场。何某某抓住被告人张永莲制止其离开,并要求被害人罗某立即报警。被告人张永莲听见何某某叫被害人罗某报警后为抗拒抓捕,对何某某实施抓打、脚踢、撕咬,并用随身携带的小锥子刺向何某某,被何某某将锥子抢过来后扔在地下并将其制服。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医院诊断,何某某左前臂、左手背、右手背肿胀、擦伤,右足背肿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永莲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何某某伤情照片及病历,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永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永莲在扒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打伤他人,被告人张永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永莲归案后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永莲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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