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新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新刚,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2014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新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新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邹新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天桥附近一巷道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扒窃被害人周某某裤包内人民币现金5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现金50元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新刚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邹新刚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马某某对被告人邹新刚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新刚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盗窃赃物的照片,(2011)红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邹新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新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新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新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新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邹新刚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新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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