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7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技文化,遵义某某厂退休工人。2014年7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耀,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万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合伙开设以“吹彩球”的方式赌博的赌场营利,并先后邀约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参与合伙。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分别出资2000余元合计6000余元购买了吹球机、打气棒、电脑等赌博工具,并另行各自出资四五千元合计10000余元作为赌本,约定赌场盈亏由三人平摊;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了被告人罗某某,商定由罗某某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城X栋XX楼X号的住房提供给张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张某某按每天300元价格向罗某某支付报酬;被告人胡某某出面雇佣骆某某、李某某在赌场内当服务员及负责开球;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其妻子程某某在赌场内当服务员。2014年7月3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城X栋XX楼X号罗某某的住房内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同时查获参赌人员21人、赌场备用赌资及参赌人员赌资合计58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骆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出资,分工协作,赌场盈亏平摊,均系主犯,同时被告人王某某首先提出犯意,并邀约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合伙开设赌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大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为牟取少额利益,提供场所供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开设赌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认为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未参与事前关于开设赌场的共谋,仅以租赁的形式提供场所,未参与经营赌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为牟取少额利益,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利用其住房用于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开设赌场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赌博工具电脑一台、吹球机一台、打气棒一台予以没收,赌资人民币58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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