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建,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7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泓浩门窗”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苹果4黑色手机一部盗走;随后,被告人张建又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走马坝附近“美乐装饰”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放在电视机旁的苹果4S白色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2 582元;陈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2 891元。
2014年9月2日14时许,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又名专区医院)开展日常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张建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查,经询问,被告人张建交代了其在红花岗区中华路家中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北京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到北京路派出所后,民警在检查被告人张建的随身物品时发现其身上有涉案的两部苹果手机,但不能打开,就对其进行审讯,被告人张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母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建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进行相互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张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张建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辨认被盗手机的笔录与照片,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08)汇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福泉监狱(2010)福监释字第415号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本案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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