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吉生,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1996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诈骗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吉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肖吉生途经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菜市“好吃街”16号门面时,趁被害人方某某午休之机,盗走方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 2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吉生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肖吉生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现场图及照片,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肖吉生对作案现场、被盗手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红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遵市二看公字(2014)第122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吉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肖吉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吉生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吉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肖吉生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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