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林,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成武,贵州省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红、张某勇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红、被告人张某林及其辩护人杨成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林驾驶贵C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礼仪坝往马栏坝方向行驶至颜村殡仪馆路段时,在实施掉头、变更车道过程中,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忠驾驶的牌号为粤JM7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体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忠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张某忠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查证后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林因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路段变更车道、实施掉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林便拨打“120”电话求助和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张某忠的救援,在得知同车人员刘某贵已经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继续留在现场等候,经现场处警的民警口头通知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肇事的贵C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红、张某勇与被告人张某林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红、张某勇的各项经济损失(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1 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林赔偿61 000元(已经当庭支付完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2015年1月10日前向张某红、张某勇支付人民币110 000元;张某红、张某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张某红、张某勇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林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某林的供述,证人刘某贵、张某环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情况说明,(2014)红刑初字第6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禁止掉头路段变更车道、实施掉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求助并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救援,在明知同车人员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继续在现场等候,经处警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结合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林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张某林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但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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