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东风小学附近人行天桥上,趁被害人黄某某(系孕妇)不备之机,上前夺走其佩戴的一条价值1 047元的黄金项链。
另查,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现场示意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 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 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秦友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