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女,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治安大队办公楼被害人曹某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其办公桌内一部价值1896元的三星N7108手机盗走。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财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熊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所提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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