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久英,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8月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抓获,并于2014年8月8日临时寄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同年8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久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久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吴久英与陈平、熊明勇、李一强、刘盾(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湄潭烧烤城”内为刘盾过生日,因吴久英将蛋糕扔到同在此处吃宵夜的被害人韦某某身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吴久英便持啤酒瓶砸韦某某,与吴久英一起的陈平、熊明勇、李一强、刘盾等人见状后便持啤酒瓶和刀冲上去对韦某某进行殴打,韦某某逃至该烧烤城楼梯口处时又被吴久英等人拳打脚踢,致韦某某受伤后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1月5日死亡。经鉴定:韦某某因重度损伤并发脓血症、中毒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亲属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久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久英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久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只是将蛋糕扔在了被害人身上,但没有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开始打斗后自己立刻下楼来告诉男友刘盾,并离开了现场,没有参与打斗。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吴久英与其男友刘盾及陈平、熊明勇、李一强(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在遵义市中华路“湄潭烧烤城”为刘盾过生日。在扔生日蛋糕时,被告人吴久英将蛋糕扔在了同在该处吃东西的被害人韦某某、汪某某夫妇身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吴久英持啤酒瓶砸韦某某,刘盾、熊明勇、李一强等人见状后便持啤酒瓶和刀冲上去殴打韦某某夫妇,陈平从楼下冲进烧烤城见熊明勇头部被打伤,便持刀朝韦某某腰部、腹部连刺两刀。被告人吴久英在逃离现场时还踢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韦某某一脚。韦某某被打伤后,于当日凌晨2时许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于2006年1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韦某某系因重度损伤后并发脓血症、中毒性休克死亡。
另查:事发后被告人吴久英外逃,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8月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的协助下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X号房内将被告人吴久英抓获归案,并于8月8日临时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被告人刘盾、熊明勇、李一强、陈平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24日零时许在红花岗区中华路“湄潭烧烤城”内为刘盾过生日时,因刘盾的女友将蛋糕扔在邻桌的人身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几人遂持刀、啤酒瓶对被害人韦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韦某某的亲属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与丈夫韦某某于2005年12月24日零时许在中华路“湄潭烧烤城”吃宵夜时,因同在烧烤城内吃东西的一帮二十多岁的青年男女中一个女的将蛋糕扔在其丈夫的裤子上,发生口角,那个女的就抓过一个啤酒瓶往椅子上把啤酒瓶摔坏,拎着半截啤酒瓶往其丈夫身上砸,接着对方就冲上来六、七个男女围着其与丈夫打,其中有两个娃儿手中提着刀,他们将韦某某打倒滚在楼梯处,就逃跑了,那个“小英”还回来踢了韦某某头部一脚。
3、证人杜某某、赵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4日零时许在红花岗区中华路“湄潭烧烤城”看见几个一起过生日年轻人中间一个女的把蛋糕扔在了另外的一个男顾客身上后,那个女顾客提着一个空洒瓶跑过去砸在那个男顾客头上,随后与那个女顾客一同的十来个人就全部跑过来打那个男顾客,其中有点瘦的男子从腰部拔出一把长刀朝男顾客的腹部杀去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陈某某、马某、刘某某、黄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四人所述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打架情况与前述证人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听服务员杜某某讲了2005年12月23日晚一个常来店里的刘姓客人在店内因为砸蛋糕的事殴打别人及其后打电话给表弟彭某进行核实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久英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某之死不属于医疗事故。
8、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某系因重度损伤后并发脓血症、中毒性休克死亡。
9、住院病历、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某受伤后住院抢救及受伤情况。
10、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红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熊明勇、李一强于2007年1月10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同案犯刘盾于2011年1月2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案犯陈平于2012年8月2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1、抓获经过、成都市看守所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久英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并于2014年8月8日被寄押在成都市看守所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久英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是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久英在将生日蛋糕扔到被害人身上引起纠纷后,持酒瓶砸向被害人韦某某,与其同行的同案犯刘盾、熊明勇、李一强、陈平等人持刀或酒瓶故意伤害被害人韦某某,被告人吴久英参与殴打用脚踢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吴久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久英的刑事责任。结合被害人的死因系重度损伤并发脓血症、中毒性休克死亡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吴久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久英关于自己提前离开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久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О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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