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中午3时许,被告人邱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路口联通公司附近,以20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2克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用于贩卖的冰毒两包。经称量、鉴定:扣押的冰毒净重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2005年1月31日,被告人邱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被告人邱某指认其所贩毒品及贩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邱某与证人刘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5)红刑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尚未与买毒人见面进行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邱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跃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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