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小学文化,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石粉厂负责人。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德剑,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冉瑞祥,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系遵义新联某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员。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辰月,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中专文化,系遵义新联某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凤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建华,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任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剑、冉瑞祥、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辰月、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熊凤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任某受遵义市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在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石粉厂实施矿山爆破作业过程中,违反《爆破安全规程》有关规定未予清场,并同意无爆破资质的人员协助搬运炸材、参与装填炸药等爆破施工作业。当日14时许,该石粉厂在实施爆破装填炸药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在场的无爆破资质人员曾某某死亡、罗某某、陈某某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事故发生企业的实际控制管理者、对企业生产、作业负有直接管理职责,其在日常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活动,为节约生产成本,违反《爆破安全规程》规定,同意无爆破资质的员工的要求并出资实施在炸材中添加复合肥等物质的违规行为;并在爆炸事故发生前,违反相关安全生产和爆破规程规定,安排无爆破资质的人员协助爆破人员搬运炸材、参与爆破施工准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任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任某、李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犯罪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石粉厂(以下简称某某石粉厂)是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田孟达,企业主要负责人是被告人王某某,全面负责某某石粉厂的生产和安全管理。2013年1月,某某石粉厂分别与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曾某某、罗某某是打眼工,陈某某是打砂工。2013年5月10日,遵义市新联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爆破公司)与某某石粉厂签订《爆破工程合同》,约定2013年5月10日,某某爆破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为某某石粉厂实施工期为36个月石料开采的爆破。合同签订后某某爆破公司指派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担任某某石粉厂爆破工程的爆破员,被告人任某担任爆破安全员,保证炸材的领取、保管、使用,确保施爆和炸材的安全。被告人王某某为节约生产成本,违反《爆破安全规程》规定,同意无爆破资质的曾某某的要求并出资实施在炸材中添加复合肥等物质。2013年9月16日,某某爆破公司将炸材运送到某某石粉厂,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无爆破资质的该厂工人杨某某、周某进、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协助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任某工作。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任某未按《爆破安全规程》有关规定作业,更未制止无爆破员安全作业证的杨某某、周某进、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参与爆破工作。当日14时许,某某石粉厂在实施爆破装填炸药作业中发生爆炸,导致在场人员曾某某(男,殁年45岁)当场死亡,罗某某(男,42岁)、陈某某(男,24岁)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
2013年9月18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成立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石粉厂“9.16”爆炸事故调查组,经调查组调查,事故直接原因是无爆破作业人员参与爆破作业;炮眼内添加含有爆炸性质的硝酸铵和硝酸钾成分物品、木粉等混合物,改变了炸药敏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1、某某爆破公司对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不到位;2、爆破员杨某某、李某某在炸材运输、使用过程中违反《爆破安全规程》规定,默许无爆破资格人员操作爆破器材;3、爆破安全员任某未履行现场监督管理职责,同意无爆破资格人员参与运输和装填爆破器材;4、某某爆破公司爆破作业人员同意并参与向炮孔内添加含硝酸铵、硝酸钾成分的物品和木粉(该混合物具有炸药性质);5、某某石粉厂对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不到位;6、某某石粉厂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授意工人长期向炮眼内添加含硝酸铵、硝酸钾成分的复合肥和木粉;7、某某石粉厂安全管理人员杨某某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安全意识淡薄,对工人参与运输和装填爆破器材等违规行为未进行制止。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某某石粉厂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7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任某、李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任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郭某珍、牟某彬、赵某的证言,爆破工程合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爆破员及安全员资格证,劳动合同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石粉厂员工花名册、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爆炸物品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府发(2013)17号文件、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石粉厂“9.16”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接处警登记表,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任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事故发生企业的实际控制管理者,对企业生产、作业负有直接管理职责,但其违反《爆破安全规程》规定,同意无爆破资质的员工的要求并出资在炸材中添加复合肥等物质,其又在爆炸事故发生前,违反相关安全生产和爆破规程规定,安排无爆破资质的人员协助爆破人员搬运炸材、参与爆破施工准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作为爆破员,被告人任某作为爆破安全员,在从事爆破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予清场,并同意无爆破资质的人员协助搬运炸材、参与装填炸药等爆破施工作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工人向炮眼内添加含有爆炸性质的硝酸铵和硝酸钾成分物品、木粉等混合物,改变了炸药敏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任某。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任某、李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某某石粉厂已对被害人曾某某亲属进行了工亡补偿,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之伤己认定为工伤,故认为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量刑时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四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某某石粉厂的实际控制人,其系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爆炸事故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其有自首情节,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无主动投案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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