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义辉、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4
被告人彭义辉,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某),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义辉、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义辉、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4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某,欲从其处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曹某某便告知当日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家中玩耍的被告人彭义辉有人要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因被告人彭义辉无手机无法与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曹某某便把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拿给被告人彭义辉用于与李某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并告知其李某某的电话号码。后被告人彭义辉用该手机与李某某联系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航汽厂后门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给李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1小包及毒资100元。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义辉、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义辉、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及遵义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被告人彭义辉、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义辉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彭义辉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义辉、曹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所处地位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彭义辉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义辉、曹某某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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