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为达到租住房屋及将房屋转租他人的目的,先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附近以每证100元或200元的价格,雇人为其伪造假房屋产权证1本(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13XXXXX号)、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姓名张伟,号码52212119830XXXXXXX)。经鉴定:上述房屋产权证及身份证均系假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琳、蔡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对伪造的房产证、身份证进行指认的照片,房屋记载表,文件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目无法纪,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房屋产权证一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廖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及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居民身份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