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头戴安全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东联线改造路段施工工地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将贵州省七冶建设集团的螺纹钢、螺纹箍筋盗走并藏匿于东联线石龙桥旁的岗亭后面,此时恰逢被告人夏某某驾驶三轮车经过此地,沈某某便以30元的价格雇佣夏某某帮其运输上述螺纹钢、螺纹箍筋,夏某某明知上述螺纹钢、螺纹箍筋系沈某某从工地上盗取,仍用其三轮车帮沈某某将上述物品运送到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海风铁路桥旁黄某某所开的废品回收站里。被告人沈某某将上述螺纹钢、螺纹箍筋卖给了黄某某,并支付了30元的报酬给被告人夏某某。
2、2014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东联线改造路段施工工地将贵州省七冶建设集团的螺纹钢、螺纹箍筋盗走并放置在离工地几十米远的公路边后,便打电话雇佣被告人夏某某将所盗螺纹钢、螺纹箍筋运至黄某某的废品店中并卖给黄某某,事后支付了30元的报酬给夏某某。
3、2014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东联线改造路段施工工地将贵州省七冶建设集团的10根螺纹钢(每根长约6米)盗走并放置于附近农户家边上的巷道内后,便又打电话雇佣被告人夏某某帮其运输所盗螺纹钢,二人在将螺纹钢装上三轮车过程中被工地的工作人员抓获。公安民警接工地工作人员报警后到达现场,将二被告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查获了涉案的全部螺纹钢与螺纹箍筋。破案后,涉案的螺纹钢与螺纹箍筋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的螺纹钢、螺纹箍筋共价值人民币6 3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贵州省七冶建设集团的报案材料,证人黄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与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与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与照片,黄某某所开废品回收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及其收购被告人沈某某所卖螺纹钢、螺纹箍筋的记录单据,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8)红刑少初字173号刑事判决书、(2009)红刑少初字1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交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助被告人沈某某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内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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