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大侠(又名罗小梦),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4月28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罗大侠在浙江省东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浙江省东阳市看守所。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大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罗大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罗大侠因怀疑其女友代某某有外遇,便携带水果刀与“小鹏”(另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吉祥树唱吧外人行道处,见代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一起,便怀疑二人关系暧昧。被告人罗大侠便与“小鹏”持刀将李某某腹部和胸部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腹部的损伤为重伤;胸部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罗大侠于2014年5月15日在浙江省东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罗大侠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大侠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罗大侠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田某某、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法临)字(2013)27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临时羁押通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大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大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大侠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大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罗大侠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大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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