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7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杨家巷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给周某某。

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杨家巷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给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冯某贩卖的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及毒资2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20时许,周某某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检举被告人冯某在贩毒,并将其于2014年8月12日在冯某处购买的海洛因嫌疑物上交新华路派出所,随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冯某抓获。经称量、鉴定,被告人冯某2014年8月12日、8月14日两次贩卖的海洛因嫌疑物分别净重0.4克与0.4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冯某与证人周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冯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冯某指认毒资、涉案毒品的照片,证人周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证人周某某指认涉案毒品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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